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326号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王家桥社区钱江丽坊****。
法定代表人:胡友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老板凳串串香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中城社区翠屏公园**。
经营者:邓隆国。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山县老板凳串串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定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