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兴隆电动工具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区西外环路。
经营者:王华忠,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黄东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兴隆电动工具门市部(以下简称兴隆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东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隆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东峰名为“吸铁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4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黄东峰经济损失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共计20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隆门市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为相似设计,侵权不成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专利设计与专利评价报告对比设计1的比对是无论整体还是局部都存在明显的不同,因面综合判断得出二者外观设计不同,因此专利设计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
2.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二者同样均为三部分构成:吸头、连杆、把手。
吸头部分:无论圆柱体的形状、吸头的直径、外侧薄片的位置均是完全相同的。
连杆部分:圆柱连杆无论形状、长度、直径均是完全相同的。
把手部分:同样是由两个平行的圆柱横杆组成,两个圆柱横杆的直径、彼此的间距相同。
把手的差异在于圆柱横杆两侧是否对称,被诉侵权设计为圆柱横杆两侧的对称设计,专利设计为两侧比例不同的设计。
基于上述局部与整体的观察,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二者均是由各种圆柱或圆柱横杆组成的,整体风格完全是相同的“圆”。
虽局部有细微的差异,但毫无疑问是同样的设计。
关于两组比对,另需重点说明一点,对比设计1与专利设计把手部分的不同为形状范畴的不同,属于不同的集合,对比设计1为矩形,专利设计为圆柱体横杆。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把手差异为同形状范畴内(均为圆柱横杆)的细微差异,属于同一集合下的个体细微差异。
两组比对的集合完全不同,是不能类比的。
兴隆门市部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被诉的侵权设计与黄东峰的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差异,故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设计在市面上存在许多相似设计产品,已经失去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黄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隆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东峰“吸铁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兴隆门市部赔偿黄东峰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隆门市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2月22日,黄东峰就“吸铁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4年7月23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3××××.4。
黄东峰如期交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清理铁渣、铁末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底部为细长圆柱体,距圆柱体下底面1/3处有水平环形,圆柱体上底面向上为细长杆,细长杆高度为圆柱体高度的3-4倍,圆柱体直径为细长杆直径的3-4倍,顶端同侧为一长一短两横向柄,分上下排列。
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都是由吸头、连杆和把手组成。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吸头不同,本专利吸头为长筒状,在下方约1/3位置处有一圈突出的薄片,面对比设计1吸头下方为长方体,其正面有一产品标牌,左右两侧中间各有一矩形条,长方体上方有一“T”形设计,侧面观察从下往上渐窄。
(2)把手不同,本专利把手由下方的横杆和上方与其平行的较细的“T”形杆组成,其中“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为1:4。
对比设计l把手由一下方带突出设计的矩形框和中间的“L”形拉手组成。
结合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参见对比设计2-8)来看,吸铁器类产品的直杆带把手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产品各部位的具体形状等均会有很多的设计差异,这些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1)-(2)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上述区别点的存在而对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该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1月11日,黄东峰向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东峰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山东省宁津县兴隆五金电动工具门市部,购买了“吸铁器”1个,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冀沧泊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院对该公证书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兴隆门市部认可该产品为其所销售,其实物如右图所示。
本案中,黄东峰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
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花费75元。
3.兴隆门市部从案外人书文五金厂处批发了被诉侵权产品“吸铁器”,书文五金厂书面表示认可。
4.2019年3月7日,书文五金厂就“捡铁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20年5月22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09××××4。
该外观专利设计要点与兴隆门市部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5.兴隆门市部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电料、劳保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兴隆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黄东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把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为单侧把手,上部成“F”形,最顶部上方“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为1:4;
被诉侵权产品为双侧把手,上部成“干”形,最顶部上方“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为1:1。
从黄东峰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吸铁器类产品的直杆带把手的设计较为常见,而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理由为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在形状上存在吸头不同、把手不同等区别。
可见把手具体形状,系涉案专利设计在与同类产品其他设计进行比对时,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头形状相同,但二者把手形状存在较大差异,该处不同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因为上述区别点的存在而对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二者不能认定为相似设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兴隆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黄东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东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东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隆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黄东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明确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各视图中的产品的形状,而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亦主要是形状不同,具体在于吸头不同和把手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较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比,二者吸头形状相同,吸头与把手通过直杆连接,但吸铁器类产品的直杆带把手的设计较为常见,而二者把手形状存在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的把手为单侧把手,上部成“F”形,最顶部上方“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为1:4;
被诉侵权产品为双侧把手,上部成“干”形,最顶部上方“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为1:1。
根据上述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把手形状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整体观察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黄东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东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