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丽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百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原审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添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成都量贩家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莞添翔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道,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利惠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审被告成都量贩家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利惠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