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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新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275号
案件名称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新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经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275号 原告: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越达巷****楼**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4526301D。

法定代表人:章征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深圳共和工业路**G华丰互联网创意园**340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Q1YG16。

法定代表人:严淑军。

被告:山西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西巷**电子商务产业园****京轩众创空间第**工位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KNA8B94。

法定代表人:严淑军。

原告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连数字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山西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连连跨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连连数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连连数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一切商业活动中(社交账号、域名及网站等),以任何形式使用与连连数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山西连连跨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连连数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连连”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经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ianliankuajing.com”域名并将该域名转让给连连数字公司;

4.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连连数字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连连数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6.判决两被告共同在《深圳特区报》、《深圳晚报》、《山西商报》、《太原晚报》以及新浪网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连连数字公司的基本情况。

连连数字公司及其旗下的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以“连连”作为企业字号的控股关联公司自2005年始就开始深耕跨境支付服务领域,始终致力于创建“更简单的跨境支付”事业。

经过15年的发展,旗下业务已经涵盖移动支付、跨境支付、海外支付、跨境电商服务、银行卡清算(筹)等跨境商务与支付领域,旗下企业累计获得全球的支付牌照及相关资质超过50个,支持全球20大跨境电商平台的60余个站点的收款功能,覆盖全球国家和地区超百余个;

已累计服务了各垂直行业2万家在线交易平台,其中不乏亚马逊、shopee等国际知名跨境电商平台;

累计服务跨境电商卖家数量超过50万家。

二、连连数字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

连连数字公司早在2005年开始就已在第36类、38类等诸多类别上就“连连”、“连连支付”、“LianlianPay”、“连连科技”等标识申请注册了100多个商标,包括第5008764、5208832、5772080、5008754、12070596、12070782号注册商标等。

该等注册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经营活动中,上述注册商标被广泛使用于核定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尤其是第5008764号及第12070598号“连连”注册商标,长期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移动、跨境支付等领域被广泛使用;

且连连数字公司还注册了一系列以“连连”二字作为唯一显著识别性的其他关联商标进行宣传使用。

连连数字公司一直通过各级媒体、商业赞助、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该等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地域范围覆,地域范围覆盖全国了巨大的财力和物力。

可见,第5008764号及第12070598号“连连”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连连数字公司核心业务为跨境支付,且连连数字公司长期在官网、社交媒体等网络渠道广泛使用“连连跨境”商业标识;

其中连连数字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更是注册了“连连跨境”微信公众号,长期宣传连连数字公司旗下各项跨境业务信息,且该微信公众号已经宣传使用长达4-5年时间。

基于连连数字公司旗下连连跨境支付服务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连连跨境”俨然已经是连连数字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非注册商标。

三、连连数字公司的域名权利。

连连数字公司早于2001年7月22日即注册了lianlian.com域名,在此后将尽20年时间里,连连数字公司根据自身商业标识使用需求和实际使用情况,陆续注册了“lianlian.cn”、“lianlian.com.cn”、“lianlianpay.com”、“lianliangroup.com”、“lianliangroup.cn”等一系列以“lianlian”字样为核心主体的域名,并广泛使用在连连数字公司的实际经营中。

其中,连连数字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注册的lianlianpay.com域名,更是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作为连连数字公司官网域名使用。

前述“lianlian”系列域名与连连数字公司注册的一些列与该域名主体部分一致的“lianlian”系列商标相互关联使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持续的宣传与推广,使前述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lianlian”系列域名与连连数字公司及连连数字公司跨境支付服务形成了稳定唯一的联系,成为用户辨认连连数字公司服务的重要依据。

四、两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严淑军设立的公司,山西连连跨境公司系经纬公司设立的子公司。

两被告在设立和经营中的以下行为构成了对连连数字公司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体如下:1、“连连”是连连数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纬公司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以“深圳连连跨境”形式宣传,突出使用了“连连”,构成对连连数字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且两被告擅自将该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具有突出识别性的字号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连连数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连连跨境”是连连数字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与连连数字公司一一对应的服务来源联系;

两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标识完整注册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连连数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经纬公司以“深圳连连跨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注册微信公众号,并大肆宣传与亚马逊卖家孵化等相关的跨境信息;

该等信息与连连数字公司业务高度重合与近似,且与相关公众号信息雷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连连数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经纬公司以“lianliankuajing”为域名主体,注册网址并开发了“跨境电商职能综合服务平台”,该域名与连连数字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连连跨境”商标标识对应,系其汉语拼音组成的域名;

且该域名主体部分与连连数字公司享有并长期使用的“lianlian.com”以及“lianlianpay.com”等“lianlian”系列域名,连连数字公司已注册的“lianlian”系列商标均构成近似。

连连数字公司的前述标识与权利早在2001年即获得,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经纬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才注册“lianliankuajing.com”域名;

还将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名称故意设置为“深圳连连跨境科技跨境电商智能综合服务平台跨境电商”的属性,主动与连连数字公司业务相靠近,足见其注册和使用前述域名的行为,具有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以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构成对连连数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5、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严淑军,大肆线下以两被告公司名义,从事亚马逊相关电商培训业务,开展活动并积极在微信圈进行宣传推广。

连连数字公司与亚马逊平台有着深度的合作,连连数字公司的服务之一就是为卖家在亚马逊平台提供开店、支付等服务;

两被告实际控制人的宣传使用行为,将其与连连数字公司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域名等进一步与连连数字公司跨境业务相联系,进一步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本案中,连连数字公司主张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侵权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域名纠纷,故诉至本院。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网络传播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连连数字公司指控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包括经纬公司在其注册微信公众号上宣传跨境业务及注册“lianliankuajing.com”作为域名进行使用,还包括两被告将“连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进行业务推广,进而要求山西连连跨境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即两被告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前述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因被告之一经纬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且连连数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驰名商标认定,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纬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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