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39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区赵集宝眼眼镜店。
经营者:朱晓兵。
被告:朱晓兵。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阴区赵集宝眼眼镜店、朱晓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收取2300元,应退还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