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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304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04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华龙中路豪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吕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巴福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指路碑村****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以下简称豪都歌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豪都歌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张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唛家纯K”店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华龙中路豪都大酒店三楼,地理,地理位置优越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业损害。

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豪都歌城辩称:1.原告注册的是“纯K”两字,我们用的是豪都纯K四个字,在外墙和吧台上字体与原告字体不一样。

2.豪都酒店成立于2008年,豪都歌城为豪都酒店整体的一部分,其中有豪都超市、豪都中餐厅、豪都茶坊、豪都客房部。

在一个乡镇上大家都认为豪都纯K就是豪都酒店里一个纯粹大众唱歌的地方,不像行政、商务那样的地方,所以在意识和认知上不会与原告的品牌相混淆模糊。

而且豪都歌城也从未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和宣传,主要原因是因为该歌城收入靠小镇上本地居民为主,小镇上就两家小酒店,当地消费者都习惯到豪都唱歌。

因此原告认为我们的品牌混淆他们的商标我方认为事实不成立。

3.豪都歌城所在地龙门镇仅有两条主路,该镇以农历每逢三、六、九当地农民才会来赶场,所以豪都歌城所处地理位置并不优越,人流量也不大。

4.我方认为原告在南充市周边没有门店,在市、县周边并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以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我们是去年接手豪都歌城后改名为豪都纯K,我们认为纯K就是一个好听的后缀名,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恶意侵权的想法。

我方在开庭前,已经积极整改,现在外墙和吧台等显眼位置都已改为豪都KTV。

我方从未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消费人群主要是小镇当地居民,所以和原告没有利益、名誉上的冲突。

我方愿意整改并道歉,但经济赔偿请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服务卡拉OK;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20年6月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支付费用48元。

原告方人员对被告场所外墙、内部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将拍摄的照片、视频进行固化获得可信戳认证证书,进行可信戳验证。

被告豪都歌城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卫东,经营范围:卡拉OK服务;

酒水、饮料、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经营。

经营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华龙大道20年8月3日,豪都歌城投资人变更为吕艳。

庭审前,被告豪都歌城已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部分整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横琴公司自愿撤回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2018)夏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44号公证书及转账凭证、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外围墙上、店招、室内装潢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豪都歌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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