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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02刑初484号
案件名称李广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广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志,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该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波,被告人李广志及其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初,被告人李广志在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经营其劳保门市部期间,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M口罩而购买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96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广志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初,被告人李广志在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经营其劳保门市部期间,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M口罩而购买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962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回违法所得29620元,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M商标注册证,物流单据,被告人的手机转款截图,证人林某手机转款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人支某、宋某、王某、林某、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

被告人李广志的供述;

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退回了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广志的违法所得296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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