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朝,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维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伟,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事项进行公告事项,并中止执行该商标许可的相关备案手续。
金平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金平法院查明,金平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7日的《备忘录》和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的《补充备忘录》有效。
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许可原告使用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
三、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金平法院申请执行,即1、将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
2、就上述许可事项,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金平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列(2020)粤0511执1449号。
案在执行期间,金平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通知内容:“你司与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二○二○年七月一日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责令你司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以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你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将许可申请执行人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
你司如不在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金平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另查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香港飞达企业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列(2020)粤民申3509号。
金平法院认为,(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系该案的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许可原告使用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
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故执行案件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
据此,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平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异议人以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该申请处在立案审查阶段为由,请求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中止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目前,再审申请案件尚处于申请再审的阶段,法院并未作出再审裁定。
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应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
故异议人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金平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申请再审。
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企图利用法院强制执行达到永久侵占上市公司核心资产、持续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应支持,本案应中止执行:1、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为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没有体现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属于定性错误。
判决书错误认定“露露”商标许可使用权持续存在、《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二、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正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影响本案。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事项进行公告事项,并中止执行该商标许可的相关备案手续。
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金平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未提出法院的任何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而是利用执行复议程序重复提出其已在中止执行申请书和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阐述过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复议事由,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生效判决已被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中止执行,或被法院作出的任何生效裁判所推翻。
二、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执行程序存在上述任一情形,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应中止执行。
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因不服(2019)粤05民终713号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再审申请案件尚处于申请再审的阶段,截至目前,法院并未作出再审裁定。
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应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及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原生效判决即(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否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救济,本案依法是否存在应予中止执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况且,复议申请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虽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被立案受理,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法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因此,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平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