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翰森调味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荣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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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岛翰森调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周黑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翰森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翰森公司生产、销售,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黑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二审阶段,翰森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材料,二审法院未经核实即未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翰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周黑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翰森公司生产、销售是否正确。
经查,周黑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卫生许可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均指向翰森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新翰森”商标的权利人为翰森公司;
且翰森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调味料,具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条件。
故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翰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其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
在翰森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翰森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在一、二审诉讼中,翰森公司均主张其并未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无报案受理回执等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查明,最终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翰森公司生产及销售并无不当,翰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翰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翰森调味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