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83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物美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2MA2PHEHY0J。
负责人:尤华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与被告明光市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明光市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光市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明光市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明光市物美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明光市物美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物美集团依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物美集团于2005年8月14日获得了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服务。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物美集团享有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1994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物美集团秉承“发展现代零售产业,提升大众生活品质”的经营理念,长期致力于发展民族流通产业,为国家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做出重要贡献,被誉为首都的“米袋子、菜篮子”,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明光市物美超市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明光市物美超市未经其许可授权,擅自以其名义开设物美超市。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位置突出使用与物美集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以物美超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物美集团连锁超市或加盟店,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明光市物美超市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吸引顾客,攀附其知名度与美誉度。
明光市物美超市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对物美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明光市物美超市的行为已侵犯了物美集团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情节严重。
明光市物美超市辩称,1.明光市物美超市没有侵犯物美集团的商标权,明光市物美超市从未使用过带有商标的“物美”,明光市物美超市使用的“物美”也是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没有单独使用物美两个字。
2物美集团注册的商标只是区域性的商标,物美集团在诉状第二页称物美集团是京津冀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但是物美集团不是华东地区的。
明光市物美超市在电视报纸上从未见过物美超市的广告,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听过物美集团的存在,也不知道物美集团下有物美超市这个业务。
3明光市物美超市没有刻意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明光市物美超市开的是超市,物美价廉是超市通用名称,物美集团在安徽省没有经营一家超市。
所以无论是明光市物美超市还是普通消费者,没人知道北京有家超市是物美比较大的。
4明光市物美超市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到现在经营时间还不足三年时间,而且区域在一个县级市,所以物美集团要求的10万元赔偿明显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荣获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荣誉,2010、2011、2015、2016、2017年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第1179842号注册商标荣获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18年1月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
2003年8月20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集团),注册资金为8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13年4月12日物美集团(申请人)对天津宝升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享有的第9586582号“丰物美”商标(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认定部分主要事实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6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物美及图”商标在超市行业中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申请人“物美及图”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明光市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于2017年10月13日经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经营范围: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化妆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玩具、文体用品、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箱包、通讯器材、休闲小吃、困蔬、食用农产品、眼镜、钟表批发零售,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12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受物美集团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4日下午十三时十分左右,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委派的取证人张某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黄某来到位于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一处悬挂有“物美超市”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
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某1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主体名称为“明光市物美超市”,经营者为“尤华镇”。
张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田字簿一本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雪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整个过程于当日下午十三时二十分左右结束。
公证人员某2现场消费取得的前述物品带回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编号为14-4,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雪自行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光市物美超市是否侵犯了物美公司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明光市物美超市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明光市物美超市是否应赔偿物美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关于明光市物美超市是否侵犯了物美公司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因现该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物美集团,故该以上两商标的权利人已经属于物美集团。
物美集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已经达到了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明光市物美超市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物美”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物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物美集团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虽然明光市物美超市辩称,其系经营超市,其在门头以及注册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并未侵犯物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故对于明光市物美超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物美”注册商标经过物美集团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京津冀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明光市物美超市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上的知名度,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物美”二字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物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光市物美超市还辩称,其注册名称取自“物美价廉”中的“物美”二字,其中“物美价廉”属于通用名称,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其名称中用“物美”一词,应属于对通用名称的使用,物美集团无权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明光市物美超市主张“物美价廉”作为通用名词并无不当,但将该词语进行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亦辩称是对通用名称的使用则较为牵强。
本院不予认可。
故明光市物美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其注册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物美集团与明光市物美超市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明光市物美超市注册名称在字号和门口招牌中使用物美集团注册的“物美”商标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明光市物美超市与物美集团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虽然明光市物美超市辩称,物美集团的影响力仅在京津冀地区等部分地区,而明光市物美超市则地处安徽省明光市,两者不至于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导。
但本院认为,随着当今社会人员流动的广泛化、经常化,地处明光,地处明光市的消费者以及地处京津冀的消费者很容易在以上各地之间相互流动者既可以接触到物美集团旗下的“物美超市”,又可以接触到明光市物美超市,这明显增加了消费者将二者误认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明光市物美超市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明光市物美超市是否应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物美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明光市物美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光市物美超市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物美集团在涉案地区的知名度、明光市物美超市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地点以及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市物美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光市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使用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明光市物美超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组合字样; 三、明光市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四、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明光市物美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