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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罗庆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566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罗庆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罗庆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566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庆盛,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文,广东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庆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经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的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及“”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注册。

其中,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商标就已经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掌柜ID:lucius晴天)中,擅自宣传并销售带有原告上述“华为”、“”及“”商标标识的侵权手机电池产品,这种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原告的调查和取得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仓储地和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索赔金额太高,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酌减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7886867A“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手机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第3077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摄像机、车载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3.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无线路由器用电池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019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某在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公证员助理杨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电脑,进入Windows7系统;

2.打开360安全卫士,点击木马查杀,扫描未发现木马和安全危险项;

3.打开IE浏览器,在页面地址栏输入“www.ip138.com”,进入页面;

4.打开IE浏览器,在页面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中国国家授时中心”跳入页面,点击进入搜索显示第一位“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的页面;

5.打开360浏览器,在页面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页面;

6.点击“登陆”后,通过密码登陆账号;

7.在搜索栏输入“lucius晴天”并点击搜索店铺;

8.点击“默认排序”第一位的“嗨淘购物”进入店铺,罗某在该店铺支付购买了两件商品,并浏览了“宝贝详情”、“累计评论”等页面,页面显示其中一件商品为“华为荣耀4A畅玩5电池SCL-TL00/ALOO手机电池HB4342A1RBC电池5+”,数量为1,售价23.9-55.9元,库存5181件,30天内已售出902件,其中交易成功594件,累计评论4081,宝贝详情页面中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守护民族英雄的晚年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5063笔。

”;

另一件商品为“华为A199电池C8815G606正品G710G700Y618G610T原装G616-L076电板”,数量为1,售价19.9-45.9元,库存2555件,30天内已售出224件,其中交易成功218件,累计评论20,宝贝详情页面中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任鸟飞民间守护行动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32笔。

”;

9.上述过程结束后,罗某将录屏文件及截屏图片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2019年5月11日在西安市莲湖区,由罗某将收到的单号为3986735196736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拍照,公证员熊某东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罗某保管;

2019年5月17日在上述地点,罗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电脑上登录购买上述商品的淘宝网账户后,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过程结束后,罗某将照片、录屏所得文件及截屏图片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西莲证民字第47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后,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封存物上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986735196736,收件人罗女士,电话188××××1808,收件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华兰佳园2号一楼门面16号房糊涂记对面。

寄件人罗某2,电话133××××6109,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1楼。

打开纸盒,内装有两件一长一短的手机电池产品,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商标标识,打开产品外包装,两件电池上均印有“”,并标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印有一个二维码,原告代理人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后显示1835UIF119X3048。

经过辨认,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货,理由是:原告的电池产品只提供给原告的授权服务维修门店,且仅用于华为电子产品用户维修更换,没有授权任何人在任何网络平台、线下门店销售。

涉案产品的包装、印刷、案涉电池上的二维码、数字编码都与原告正品不相符。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与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手机用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销售页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0776864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华为”字样与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华为”、“”、“”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公证书中显示单价为23.9-55.9元的商品30天内已售出902件,其中交易成功594件,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5063笔;

单价为19.9-45.9元的商品,30天内已售出224件,其中交易成功218件,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已累积捐赠32笔。

被告称公证书记载的销量与实际销量不符,不能排除被告存在刷单的行为,且被告低价销售,获利不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共计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盛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罗庆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4.4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37元,被告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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