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初526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云,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2020年9月21日该院以(2020)冀05知民初58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08110号、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饮水杯”。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6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3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翠云在明知李兵生产销售的“富光”水杯是假冒的情况下,多次从李兵处购进总额256400元的“富光”水杯,并通过门市全部销售。
被告销售的侵权水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张翠云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非其管辖范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邢台地区,因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5万元,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20]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第一条“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办[2017]12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等21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