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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432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潘保凯;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32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凯,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付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潘保凯、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洁利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万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保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潘保凯、万洁利公司、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潘保凯、万洁利公司、寻梦公司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系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先后被评为“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

立白公司系超威系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中第XXXXXXX号被评为驰名商标。

立白公司经调查发现,潘保凯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名为“清凉一夏家居生活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害立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洁利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潘保凯未答辩。

万洁利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与万洁利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涉案侵权商品是万洁利公司提供配方并委托其生产的,对立白公司主张的潘保凯在寻梦公司平台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万洁利公司生产不持异议。

但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是“维杰超崴”,与立白公司的权利商标“超威”并不构成近似;

另立白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立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立白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超威”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消毒纸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商品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超威”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消毒纸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6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超威”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兽用洗涤剂;

杀害虫剂;

蚊香;

卫生巾;

医用胶带;

牙用光洁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

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冯某某、工作人员樊某的监督下,王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清凉一夏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杀虫气雾剂家用无味750ML杀虫灭蟑螂蚊子苍蝇蚂蚁飞虫药物喷雾剂”中的“维洁超崴2瓶装”商品一件,付款16.50元,订单编号:190723-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XXXXX。

王某某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先后于2019年7月25日、7月26日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2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维洁超崴”杀虫气雾剂两瓶,与立白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毒剂、杀害虫剂系同类产品,其瓶身的小狮子商标图案及“维洁超崴”标识与立白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其瓶身下方印刷了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标明技术支持为万洁利公司。

另查明,潘保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清凉一夏家居生活馆”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X,涉案商品链接由平台系统于2019年10月5日进行整改,删除上述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与“超崴”相关的商品信息。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商品整改日,“清凉一夏家居生活馆”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08件(含退货7件),销售金额5,588元(含退款金额156.30元)。

审理中,立白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10月5日删除上述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与“超崴”相关的商品信息,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立白公司撤回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立白公司系超威系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潘保凯销售的“维洁超崴"杀虫气雾剂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小狮子商标图案及“维洁超崴”的标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万洁利公司作为生产商,也应对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立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潘保凯、万洁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潘保凯、万洁利公司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立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保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保凯、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合理费用3,5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潘保凯、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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