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6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YJ8T133。
经营者:黄树清,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富,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4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有注册商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广州市增城厨泰炉具商店(即增城市新塘镇明联商店)购买,该产品系由南通樱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宝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同时,案涉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印有“江苏南通樱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进货时供货商曾出示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书,被告一直认为案涉产品系合法生产,印有的商标系合法取得,并未侵犯第三方的权利。
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构成侵权,案涉产品侵权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
被告只是普通商户,要求被告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强人所难,且相比销售价格,案涉产品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的,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案涉产品印有的商标系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现在有效期内,经过比对,案涉产品商标与被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案涉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主要经营电子秤,从被告提供的进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销售案涉热水器仅有一台,获利极少,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货单、退货单、中山市宝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通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家用燃气灶具使用说明书、保修卡。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1)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1)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显示的“精准电子秤”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名片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花朵图案与英文组合标识(详见本判决附图2),外包装印有“江苏南通樱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监制)”以及“中山宝雪制造”字样。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热水器一台、收款收据一张及说明书一本。
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樱花”文字标识(详见本判决附图2)。
收款收据显示该热水器销售价格为280元。
说明书封面印有“南通樱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标记生产基地为“中山市宝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处地方侵犯原告商标权:1.外包装纸箱上的花朵图案与英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
2.被控侵权热水器正面顶部的“樱花”文字标识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为其向广州市增城厨泰炉具商店购买,并主张广州市增城厨泰炉具商店即增城市新塘镇明联商店。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抬头为“增城市新塘厨泰炉具贸易部新塘明联炉具贸易部”的购货单及退货单各一张,均加盖有“增城市新塘镇明联商店”字样印章,并显示有具体地址及联系电话。
购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宝雪热水器2台,单价为195元;
退货单下方手写“退货宝雪热1×195”。
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宝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中山市宝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并取得生产许可证。
被告另提交了南通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等。
其中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0358928号注册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3)注册人为南通汇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含热水器、煤气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经营者为黄树清,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资金数额为1万元,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秤、炉具、家用电器、过滤器、净水器耗材、保险柜。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备注处显示“东莞樱花服务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1.外包装上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详见本判决附图2)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花朵图案部分,两者花朵的形状不同,前者为非对称图形,且花瓣的大小不同,花朵右上方有三个大小不一的白色圆点;
后者为对称图形,花瓣的大小一致。
文字部分,前者印有“ZHIZIHUA”字样,没有中文字体;
后者印有“SAKURA”,并有中文“櫻花”字样。
综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不至于造成混淆。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被告主张产品来源的第10358928号注册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三)基本一致。
故本院认为外包装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2.产品正面顶部的“樱花”文字标识(详见本判决附图2)与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仅为字体不同及繁简体用字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交的购货单足以证明案涉热水器是其从“增城市新塘镇明联商店”处购买得来。
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楚标识了生产厂家名称,与说明书上标识的生产厂商一致,被告并提交了生产厂家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且进货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仅1万元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热水器,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经营者黄树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经营者黄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宏建电子秤经营部(经营者黄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