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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663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63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台山市**********。

经营者:孙伟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被告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孙伟伟)(以下简称“神州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神州手机店的经营者孙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州手机店承担。

神州手机店经营者孙伟伟对金士顿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赔偿的金额过高,且目前其已停止销售涉案的U盘。

本院查明事实一、金士顿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该商标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神州手机店经营者孙伟伟对金士顿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承认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湛廉江第330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U盘(DTSE9,8GB),产品外包装印有“KINGSTON”及“”标识,售价为30元/个]为其所售卖。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经对比正品,金士顿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张贴防伪标识,“”图案左右颜色深度没有区分度。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若干。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神州手机店是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孙伟伟,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神州手机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神州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神州手机店并非从事电脑配件的专门店,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神州手机店应赔偿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孙伟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孙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150元,本院予以退回45元),被告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孙伟伟)应负担4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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