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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494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94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6258。

经营者:黄汝胜,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4。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曾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于2018年3月1日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门面上有“”图样的广告招牌,并对被告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后发现被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该局于2018年4月6日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确认其曾使用上述有“”图样的广告招牌,但称该招牌不是由其制作的,是他人免费提供的,并向本院提供其现在的门面照片,称其在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检查后,已变更了招牌,没有再使用原被控侵权招牌了。

被告是一家销售预包装食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原告三个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均为房屋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标识,在图形部分,均呈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有延伸变形,右侧屋顶上有一实心圆;

在文字部分,被告使用标识中的文字“美惠佳”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案涉被控招牌是他人提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是该招牌的使用者,即使案涉招牌是由他人设计及安装,亦属于被告委托让他人实施的行为,被告应对该招牌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

被告未尽该审查义务,因使用该招牌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合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果及被告提交的门面照片,被告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驳回。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登记资金数额为5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商标特许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被告经查处后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6.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确认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经营者黄汝胜)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经营者黄汝胜)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汝胜副食店(经营者黄汝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中允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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