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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1刑初245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指派辩护人张敏,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品牌的拜灭士杀蟑胶饵,依然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和拼多多店铺“百灵家居生活馆”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刘某某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3776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灭害虫制剂、杀虫剂、驱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续展至2029年11月27日。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品牌的拜灭士杀蟑胶饵,依然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和拼多多店铺“百灵家居生活馆”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000余元。

经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品牌的拜灭士杀蟑胶饵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标识。

经比对,涉案假冒的“”品牌的拜灭士杀蟑胶饵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337767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近期照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使领馆文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和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微信名片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金额情况说明、淘宝及拼多多交易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5.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00余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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