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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32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32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城天街****(自编附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7JHH5H。

经营者:李小兵,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以下简称“李小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王悦悦,被告李小兵副食店的经营者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52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132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多年来,原告对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公众所知晓,受到重庆地区乃至全国广大消费者喜欢和推崇,并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重庆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陆瓶“泸州老窖”(52度500ML),并支付1320元购酒款。

2020年4月29日,原告对购买的前述商品进行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前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重庆中信公证处对前述商品的购买和鉴定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店铺地理位置优越,营销市场大,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李小兵副食店辩称,李小兵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小兵,原告举示的收据及收款码是被告店铺的,被告店铺白酒有宴席标识,公证书仅记载了购买过程,没有当面封存,是原告工作人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购买,存在调包的可能,被告并未销售假酒。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2020)渝中信证字第27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纵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有“泸州大曲老窖池”。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原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1915年至2017年,原告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头曲获布达佩斯金奖”、“头曲获莫斯科金奖”、“最佳中国品牌价值50强”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央视、凤凰卫视等进行多次广告宣传合作。

被告李小兵副食店经营者为李小兵,经营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城天街****1号门面),店招显示为天亿烟酒,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中信证字第2791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彭盛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樊娟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弋一行,于2020年4月28日下午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2号附3号的“天亿烟酒”店。

袁弋在该店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一件共计6瓶(以下简称“白酒”),共计消费1320元,并取得编号为0011930的收据一张,袁弋将付款记录进行截图。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彭盛莉与樊娟用自有的手机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白酒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4月29日下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袁朝俊与袁弋到公证处对前述所购白酒的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公证员彭盛莉用自有手机对购买的白酒拍照密封后交由袁弋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54张及封存实物。

《鉴定证明书》载明在“天亿烟酒”所购的6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举示的收据及收款码系被告店铺的。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李小兵副食店内,查获“瀘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2瓶、“国窖1573经典装”2瓶,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2020年5月26日,该局作出渝江北市监处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小兵副食店作为侵权商品经营者,因其自身把关不严,采购渠道不正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决定作出警告、罚款10000元并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公证购买证据、鉴定证明、被告答辩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与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被告所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瀘州老窖”字样,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91568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取证未当面封存,被告店铺白酒有宴席标识,存在调包可能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被告店铺位置及规模;

3.被告曾因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再次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白酒,主观恶性较大;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老窖”酒;

二、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4元,由被告江北区李小兵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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