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9543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B。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Y。
法定代表人:谭富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禹公司)诉被告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秦山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被告广州秦山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陆锦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秦山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在其1688网络平台上推广、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防水领域,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是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等,其中第181593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广州秦山禹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的同类防水材料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利,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上为广州秦山禹公司的侵权产品提供推广、宣传与销售服务,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广州秦山禹公司辩称: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本案事项无管辖权,原告提交的由该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广州秦山禹公司侵权的证据使用。
二、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秦山禹公司生产,但广州秦山禹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混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案涉产品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里面的0205涂料油漆及辅料中的C020012防水涂料,而并非原告所申请商标类别中的C190027防水卷材,防水卷材与防水的涂料本身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材料,其用途及生产标准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二)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广州秦山禹公司使用大禹神邦商标是合理合法的使用广州秦山禹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且广州秦山禹公司使用的大禹神邦商标,与原告第15819342号、第1815930号的商标,从组成要素、排列结构等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关公众肉眼可以很容易分辨出来。
原告“大禹”商标两个文字本身所指的是古代的典型神话人物,在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禹两个字经过其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第一含义神话人物的显著性的第二含义,同时该驰名商标距2011年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至本案诉讼已经过了8年之久,该商品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之中,根据驰名商标认定遵循的准则原则是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是否还属于驰名商标,因此不能进行跨类保护和权利保护。
三、原告要求广州秦山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广州秦山禹公司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认为广州秦山禹公司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州秦山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广州秦山禹公司已下架案涉商品,案涉商品自上架到下架期间,都未完成任何一笔交易,广州秦山禹公司未获利,原告亦未因此遭受损失;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广州秦山禹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发布涉嫌侵权信息。
2.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并未接到投诉举报,也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要求经营者承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被告广州秦山禹公司入驻平台时也要求其完成实名认证,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广州秦山禹公司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即要求广州秦山禹公司自查,经确认,案涉产品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即使广州秦山禹公司的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故意为广州秦山禹公司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815930号“大禹”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注册日期2002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的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
原告注册第15819342号“大禹”文字商标(见附图二),注册日期2016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的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提交的相关获奖情况载明: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第商标驰字〔2011〕49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大禹DA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815930号商标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
2014年、2016年,原告生产的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经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评为2015年及2017年中国建材企业500强。
2017年,原告“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被评为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
2017年9月,原告经中国品牌影响力评价成果发布活动组委会评定为“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检索供应商,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商家“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页面。
公司介绍信息载明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精细化工企业,主要生产大禹神邦JS防水涂料、液体防水卷材等系列产品;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AK64Y,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等,上述信息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
店铺内展示了多款产品,包括“JS聚合物水泥基”“液体卷材”“瓷砖背涂胶”“K11防水浆料”“强力瓷砖粘结剂(强力Ⅱ型)”“强力瓷砖粘结剂(强力I型)”,上述产品图片中的产品包装均使用了“大禹神邦”标识(见附图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点击查看产品“大禹神邦JS聚合物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价格为起批量1-9桶200元,10-19桶190元,20桶以上180元,30天内0桶成交,0条评价,9999桶可售;
查看产品“液体卷材大禹神邦液体防水涂料施工简单质量保障价格优惠”,价格为起批量1-9件240元,10-19件220元,20件以上200元;
查看产品“厂家直销大禹神邦瓷砖背涂胶加强型粘结剂大型瓷砖粘结剂10KG”,起批量1-9个350元,10-49个320元,50个以上280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1000000个可售;
查看产品“大禹神邦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厨房卫生间防霉防水涂料灰浆批发”,起批量1-4个180元,5-9个168元,10个以上150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99999个可售。
上述产品展示销售页面的图片中的产品包装均使用了“大禹神邦”标识(见附图三),上述产品介绍页面还显示有广州秦山禹公司的图文简介。
原告主张上述店铺展示销售的商品“JS聚合物水泥基”“液体卷材”“瓷砖背涂胶”“K11防水浆料”“强力瓷砖粘结剂(强力Ⅱ型)”“强力瓷砖粘结剂(强力I型)”与原告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的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以及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的防水卷材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广州秦山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单信息、商家工作台页面、交易记录打印件,显示该商家工作台无待上架产品,经查询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交易信息,广州秦山禹公司账户于2018年6月27日在1688服务市场订购诚信通服务;
于2020年7月16日再次查询卖家工作台页面,该卖家近6个月内没有订单信息;
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广州秦山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289023号“大禹神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广州秦山禹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在第2类颜料油漆商品类别申请注册第21280487号“大禹神邦”文字商标,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广州秦山禹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分别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木材等商品类别、第2类防腐蚀剂、防水冷胶料等商品类别申请第45386330号、第45400678号“大禹神邦”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3.1688平台搜索页面打印件,在1688首页搜索“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商品,搜索结果中未显示原告商品,拟证明广州秦山禹公司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存在市场重合,广州秦山禹公司使用“大禹”不会产生混淆。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除了确认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营许可证,阿里巴巴公司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签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浙江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该条款第4.4条约定阿里巴巴可要求商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实名认证;
第5.2.2条约定,商家应当确保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发布的产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以下产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阿里巴巴中国站规则、公告、通知或各平台与商家单独签署的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不适合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及/或提供的;
第8.2.1条、8.2.2条约定商家声明并保证对所发布的信息拥有相应、合法的权利,否则,阿里巴巴可对商家发布的信息依法或依本协议进行删除或屏蔽,商家应当确保所发布的信息不包含以下内容:(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的。
3.商品查询页面,商品名称“大禹神邦JS聚合物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商品id573633604995)、“液体卷材大禹神邦液体防水涂料施工简单质量保障价格优惠”(商品id577655991369)、“厂家直销大禹神邦瓷砖背涂胶加强型粘结剂大型瓷砖粘结剂10KG”(商品id573891730776),“大禹神邦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厨房卫生间防霉防水涂料灰浆批发”(商品id573784685415),上述商品提示“此商品已迁移到历史库,命中的迁移规则:1688商品,商品状态为下架(-2)”。
4.涉诉通知,2020年1月13日,操作人wb-jx633887发送了〔旺旺,站内信,短信〕给会员〔大禹神邦〕,内容:〔您好,平台接到法院通知,您的商品ID:573633604995等,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标权:1815930大禹+图形+DAYU;
15819342大禹),目前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您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06民初39543号,烦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5.1688网页打印件,案涉店铺认证信息显示会员ID大禹神邦认证公司名称为广州秦山禹公司,认证创建时间2018年6月27日,预计投放日期至2019年6月28日。
1688服务中心关于《如何在阿里巴巴开店?
》载明目前在1688上需要付费的诚信通会员可以在1688上开店,诚信通会员在诚信通开通后即可自动开通旺铺。
2018年7月5日《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站免费会员实名认证相关功能调整的通知》载明“2018年7月18日前已经断约诚信通服务的免费企业会员,当前卖家相关产品和服务中的旺铺和商品信息相关功能将于2018年8月18日关闭。
2018年7月18日后陆续断约诚信通服务的免费企业会员,卖家相关产品及服务中旺铺和商品信息相关功能,使用有效期为30天,有效期自当次诚信通服务结束之日起算。
该有效期届满,旺铺和商品信息相关功能将关闭”。
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5000元、公证费及因公证发生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广州秦山禹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水泥混凝土装饰制品制造等。
另查,本院向阿里巴巴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阿里巴巴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广州秦山禹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内容及广州秦山禹公司陈述,本院对于广州秦山禹公司在案涉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书载明内容广州秦山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图片中,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关于商品类别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原告注册的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广州秦山禹公司在其经营的案涉店铺展示销售的液体卷材、防水浆料、水泥基防水涂料商品为建筑装修工程中常见的防水材料,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注册的第1815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包括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适用于瓷砖、石板等材料的室内外墙面粘贴,广州秦山禹公司在其经营的案涉店铺展示销售的强力瓷砖粘结剂、瓷砖背涂胶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石料粘合剂存在重合,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广州秦山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大禹”二字,与原告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禹”,二者字形略有不同,读音与含义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除字形略有不同外,读音、含义一致,构成近似;
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广州秦山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展示使用侵害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及生产使用了上述侵权标识的商品(生产行为经广州秦山禹公司自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秦山禹公司辩称其使用侵权标识系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其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案涉侵权产品,且其实际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其该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对广州秦山禹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广州秦山禹公司关于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自认,及其企业性质及行业经营习惯,企业若存在生产商品的行为,一般亦存在销售商品的行为,且销售的渠道可能包含线上及线下,广州秦山禹公司虽然在其1688平台店铺下架了案涉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生产及通过其他渠道的销售行为,原告主张广州秦山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通过要求广州秦山禹公司进行实名认证、签署《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承诺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向广州秦山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进行自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对1688平台上大量的商品登记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州秦山禹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广州秦山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广州秦山禹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