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4393号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401。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汇都净水设备销售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一段**。
经营者:杨亚琴。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汇都净水设备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崇州市崇阳汇都净水设备销售部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崇州市崇阳汇都净水设备销售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