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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辖终4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

经营场所: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城古韩北路林业局楼下**商铺。

经营者:岳春明。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宣告“小米雷布斯”无效的裁定只是作为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小米雷布斯”无效的裁定是上诉人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对上诉人“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出了明确认定。

“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米”手机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

争议商标“小米雷布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米”,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

“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的关键依据。

而“小米雷布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小米”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小米”商标注册人即上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宣告“小米雷布斯”无效的裁定。

(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类型,但本案是“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需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管辖的焦点是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实行行政认定和司法确认并行的方式。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小米”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该“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未认定“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效力只对“小米雷布斯”商标,效力并不能扩及涉案之外的商标。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注册“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被告长治县春明通讯门市部,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长治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是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未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即并未提出司法确认“小米”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类案件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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