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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547号
案件名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547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101156072632023。

法定代表人:CHUNGCHUNGLING(钟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钟油坊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AXJU4F。

法定代表人:吴永明。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以下简称大象建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大象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大象建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立邦公司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2.大象建材厂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立邦公司为第665336号“n”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在中国的被授权人,可在商标存续期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经立邦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立邦”系列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被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立邦公司发现大象建材厂未经授权许可,销售标注“立邦”字样的侵权产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立邦”标识的腻子粉3000袋,于2019年12月30日做出包稽市监罚(20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象建材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立邦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大象建材厂辩称其不知情,不懂商标侵权,其已受到工商处罚,产品未实际销售,其未获利,立邦公司未受损,索赔金额过高。

立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21号公证书,证明立邦公司为“立邦”系列商标的合法受托人。

证据2.(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74号公证书,证明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09)沪普证经字第5160号、第5161号公证书、商评字[2009]第12019号裁定书,证明“立邦”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包稽市监罚(20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邦公司拍摄的大象建材厂被工商查处时的照片,证明大象建材厂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侵权规模。

证据5.天猫商城立邦公司销售商品截图,证明原、被告产品差价巨大,立邦公司因侵权受到损失。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立邦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大象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立邦公司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大象建材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大象建材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1万元已实际支出,鉴于立邦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大象建材厂构成侵权,本院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立邦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研发、委托加工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防火防腐蚀涂料等。

2012年7月13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同意将持有的第1692156号等商标委予立邦公司商标使用权、商标侵权诉讼权和商标打假维权权利。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注册人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有效期限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经续展至2022年1月6日。

2002年9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692156号等“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692156号等“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2019号裁定书认定第1692156号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大象建材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厂区存放3000袋、每袋约20kg待售的外标“精品立邦”环保腻子粉、“立邦”外墙柔性腻子粉、“立邦”外墙抗裂腻子粉,根据现场调取的售价单,售价均为每袋5元。

现场经立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编号NPZ-05-0112的鉴定报告鉴定,上述腻子粉系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象建材厂对其上述侵权事实予以承认。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包稽市监罚(20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象建材厂包装销售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已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依法责令大象建材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腻子粉共计3000袋并罚款15000元。

庭审中,立邦公司明确以其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4页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印制了“立邦”、“精品立邦”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立邦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印制了“立邦”、“精品立邦”等字样,“立邦”字样与第1692156号商标相同。

立邦公司提交的天猫商城立邦漆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显示,“立邦”批乐宝腻子膏二合一20kg售价139元,“立邦”立邦陶覆乐基层全能王防水找平二合一售价227元,“立邦”批乐宝超效耐水腻子20kg售价1538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大象建材厂系吴永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经营场所合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钟油坊工业园内,经营范围腻子粉、白水泥、石膏粉、胶水、涂料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象建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立邦公司依法享有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大象建材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腻子粉与立邦公司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中的腻子属于同一种商品。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20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立邦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诉侵权腻子粉的包装袋上印制了“立邦”、“精品立邦”等字样,“立邦”字样与第1692156号商标相同,系侵犯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大象建材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立邦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大象建材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象建材厂的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大象建材厂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综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大象建材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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