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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535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535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1。

经营者:徐爱孙,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莲塘镇余乐村余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经营场,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临一iv>经营者:徐爱孙,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住福建省浦城县莲塘镇余乐村余乐**/div>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的共同经营者徐爱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50元、购买费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的年销量在国内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共同答辩称:从来没有销售过“啄木鸟”品牌的刀片,所售刀片都是自己进货的鑫三圈牌刀片。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0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李鑫于2018年8月23日来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10的“浦城五金批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术刀片五小盒及地漏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收据上载明金额为60元,收款摘要为“潜水舱地漏1个=45、好刀片5*3=15”,并盖有“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发票专用章”的章,名片上载有“徐爱孙广灵四路XXX号”等内容。

之后,李鑫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单独取出一小盒美术刀片以备查验。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006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内为四盒黑白塑料小盒,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

在外包装塑料小盒的正面左下角及侧面均印有“啄木鸟”文字,盒盖正中央、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及图”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塑料小盒及刀片上使用的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书中名片及收据上的章均为其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但其从未销售过该产品。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成立于2000年10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五金、装饰材料(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成立于2018年4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二被告共同经营者徐爱孙陈述二被告店铺均由其实际经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约在五年前停止经营但是保留了公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成立后一直使用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的公章。

为证明二被告平时销售的是鑫三圈牌刀片并非原告刀片,被告提供了“方良上海闽岚工具洁具有限公司(调拨单)”三张,三张送货单上均显示客户为徐爱孙、地址为凉城路**,“编号:XS-2018-04-22-0002上午”单据上显示商品全名为“新三圈刀片”、数量“28盒”、单价“16”、金额“448”;

“编号:XS-2018-12-23-0008上午”单据上显示商品全名为“新三圈刀片”、数量“28盒”、单价“15”、金额“420”;

“编号:XS-2019-05-26-0002上午”单据上显示商品全名为“新三圈刀片”、数量“38盒”、单价“15”、金额“570”,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从未进过“啄木鸟”品牌刀片。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1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006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实物,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塑料小盒正面标签、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啄木鸟图案在嘴部弯度及形状略有细微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结合两标识的图案、结构等,可以认定两标识整体构成相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二被告就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二被告于庭审时明确公证书中所附收据由其开具,收据上所盖公章由其控制,名片亦为其所有,其次,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鑫三圈牌刀片与本案无关,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庭审中二被告共同经营者徐爱孙确认二被告店铺均由其实际经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约在五年前已停止经营但保留了公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成立后一直使用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家欣建材店的公章,结合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地点在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内且二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故应认定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店铺面积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徐爱孙五金店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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