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79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剑军,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362************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聂剑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商品是由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涉案商品使用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8752002号商标,商标图案是蓬莱阁。
2.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没有中文“长城”二字,也没有代表长城关键核心要素的烽火台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
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
3.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图案构成近似。
原告曾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提出注册异议申请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但结果均被驳回,理由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
4.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5.原告所主张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至今没有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中,被告不可能构成侵权,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经核准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随同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蓝波湾购物广场”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红酒,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其中标注金色华夏干红19981瓶29.8元)、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方勇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然后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龚苏芳收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三瓶葡萄酒和两张票据,其中一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构成的图案,瓶身图案上方有“GOLDWAHA”字样,瓶身图案下方有“赤霞珠”“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1998”“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印有“GOLDWAHA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瓶身出现的文字“华夏”和电脑小票上标注的“金色华夏干红1998”中出现的“华夏”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构成相同。
被告表示上述葡萄酒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购进,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系生产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8752002号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显示,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白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被告提交一份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提及涉案葡萄酒商品。
又查明,被告聂剑军系东莞市寮步蓝波湾百货商场的经营者,东莞市寮步蓝波湾百货商场系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手机等,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步华南工业城,于2019年7月9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承认涉案葡萄酒由其经营的东莞市寮步蓝波湾百货商场销售。
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以及公证购买费79.2元,由本案与同批起诉的另外两案共同分担,并提交了购买产品票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构成,虽然该图案中也包含了部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上看,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二者各要素之间的区别明显;
即使是二者均有使用的城墙要素,城墙长度、形状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亦显著不同,且城墙并非长城独有,相关公众不会仅因相关标识使用了城墙要素就联想到长城。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图案上方标注了“GOLDWAHA”文字,与“GREATWALL”具有显著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但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图形构成元素、元素的布局、线条以及整体视觉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非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且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及涉案葡萄酒商品由其生产,因此,被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系合法使用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金色华夏瑰宝葡园干红葡萄酒”字样出现在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作为商品名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上述“华夏”文字分别与原告的“华夏”、“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被控侵权的“华夏”等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华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电脑小票上的商品名称“金色华夏干红1998”,电脑小票是消费者在购买结束后取得的一种付款凭证,电脑小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进行选择和购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脑小票中使用的“华夏”未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
因东莞市寮步蓝波湾百货商场已经注销,相应法律应由其经营者承担。
由于东莞市寮步蓝波湾百货商场已注销,故其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早已停止,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3.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由三宗案件共同分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聂剑军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聂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