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风,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河大尔多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小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红河大尔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0日,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