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文锦社区东门南路**报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仪,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也纳-冯-西门子路**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苏劼,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苏劼,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204> 法定代表人:罗永周,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商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进行改判;
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拥有自己合法的商标权,未侵害被上诉人“SIEMENS”的商标权。
第8756657号“SIEAAEIVS”商标是上诉人与该注册商标权人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取得的合法商标使用权,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
因此,上诉人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能合法使用“SIEAAEIVS”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商标人在实际使用商标时,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合法使用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是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SIEAAEIVS”。
然而,一审法院最后却以上诉人将“SIEAAEIVS”商标中的两个字母“A”的横杠虚化设计,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进而否定了上诉人的合法商标使用权,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首先,判决书的前后文是相互矛盾的。
判决书前文的阐述事实部分均表示:上诉人使用的是“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
“SIEAAEIVS”商标正是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商标使用权。
然而,判决书后文的判定过程中,却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其次,上诉人没有将“SIEAAEIVS”商标中的两个字母“A”的横杠虚化设计。
字母“A”的横杠部分本身就比其他部分要短和细,显著性较弱。
一审法院将难以改变的客观事实归责于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故意将横杠虚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没有将“西门子”作为商标使用,并且拥有自己合法的企业名称权,未侵害被上诉人“西门子”的商标权。
“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而获得的企业名称权,合法有效,上诉人正常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是上诉人当作商标使用的术语,与第G68348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认定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为“SIEAAEIVS”,而非“西门子”。
上诉人在产品包装最上面的位置上,标注的是“SIEAAEIVS”商标,字体大而明显,旁边没有其他标志。
“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是由上诉人的部分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组成,是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来源,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上诉人自身企业名称的行为。
而一审法院硬性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中“西门子”单独拆分出来,认为仅单独拆分出来的“西门子”属于商标性使用,从而认定该被控标识“西门子”与第G68348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
三、上诉人没有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宣传使用,将企业名称使用在包装上的行为并不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法正当。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可见,法律并没有禁止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更没有禁止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所管辖的辖区内使用相同的字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的登记机关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登记机关相距甚远。
因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正常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
其次,上诉人进行宣传的商标是“SIEAAEIVS”,而非西门子。
在产品包装盒上,上诉人标注的是“SIEAAEIVS”商标,字体大并且明显,旁边没有其他干扰文字或图片。
同时,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左下角,字体明显小于右上角标注了已合法成功注册的“SIEAAEIVS”商标。
并且,上诉人使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一般消费者仅会认为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并不会认为是商标。
最后,混淆、误认不能仅凭主观臆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经营同种产品,由于字号受地域性影响,具有局限性,并不能证明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投资、控股、合作等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就因为上诉人合法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权,就判定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完全出于主观臆断,并没有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被上诉人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没有实际使用“SIEMENS”和“西门子”注册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了相关损失。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4条第二款: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4条第三款: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书面证言;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实物与复制品。
然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几份新闻报道和判决书,便认定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淄博日报》上的报道显示的主体是西门子(山东)开关有限公司,非西门子股份公司,也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西门子(山东)开关有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西门子(山东)开关有限公司既不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不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退一步说,假设西门子(山东)开关有限公司在开关插座商品上真实使用了系争商标,也不能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假冒涉案商标的刑事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
假冒西门子开关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有人假冒西门子的商标,判决书上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最后,新闻报道和判决书均属于书证,为间接证据。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4条第三款规定:仅提交书面证言,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0元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在生产本案中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的利润很小,不应当要赔偿350000元。
上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才核准注册,注册资本仅为18.8万元。
并且,上诉人获得“SIEAAEIVS”商标使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距离被上诉人取证时间2018年6月26日,仅有1个多月的时间。
同时,通过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国际电工旗舰店”网络商店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售出名称为“国际电工86型墙壁开关插座面板家用电源10A二三五孔一开16开空调”的商品金额总共才40000.5元。
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
1.被上诉人对“SIEMENS”、“西门子”商标和字号享有权利,且权利稳定。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683480号“西门子”西门子商标权利人,核定使得在开关插座等产上,经长期使用在行业中具有高知名度。
另外,被上诉人主营第9类电子电气产品,西门子开关插座一直在市场上销售,上诉人所抗辩的三年不使用不是事实,对侵权行为不适用商标三年不使用免赔的规定。
2.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且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1)蔡金木等以西门子为字号于2017年4月开始经营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制造等。
蔡金木也投资设立惠州市荣耀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厦门德立西电器有限公司、厦门公一牛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等。
上诉人为了获得西门子的字号,能够在商业活动中攀附答辩人的知名度以获得竞争优势,上诉人所实施的全部经营行为都构成侵权。
(2)上诉人的行为侵害SIEMENS商标权。
SIEAAEIVS商标的注册人抄袭SIEMENS商标,将M字母拆成两个大写的A,将N拆成IV字母。
上诉人深圳西门子公司经营的开关插座包装上故意将SIEAAEIVS设计成SIEMEIVS文字,该标识与案涉SIEMENS商标构成相近似,结合深圳西门子公司名称,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SIEMEIVS与深圳西门子中文共同使用也会减弱SIEMENS与西门子形成的一一对应关系。
(3)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西门子商标权。
上诉人在包装上单独使用“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文字不属于公司名称/简称。
“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中“深圳”是地名,“开关插座”为产品名称,均不具有区别和识别功能,只有“西门子”具有区别和识别性,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此,上诉人使用的“西门子”与答辩人的“西门子”商标文字相同,会使公众会产生误认与混淆,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其通过拼多多网店将侵权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地,损害答辩人的权利,二者共同完成全部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表现:(1)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害答辩人的字号及不正当竞争;
(2)上诉人在产品上使用的SIEAAEIVS侵害SIEMENS商标权;
(3)上诉人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侵害西门子商标权。
3.一审判决3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低。
鉴于上诉人故意侵权且掌握侵权数据,且拒不提供,导致一审判令上诉人在500万之内仅支持35万是明显偏低的。
另外,上诉人深圳西门子公司作为侵权源头,不同于销售商,应当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基于西门子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及维权支出费用,一审判赔偿35万元赔偿额是过低的。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厦门商井公司停止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SIEMEIVS”、“西门子”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等;
2.判令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SIEMEIVS”、“西门子”字样的开关插座产品,被告厦门商井公司停止销售标有上述字样的开关插座产品;
3.判令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
4.判令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厦门商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理支出65000元;
5.判令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厦门商井公司在《上海法治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X8CM);
6.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成立于1897年。
该公司早在1978年开始在中国注册了“SIEMENS”、“西门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子电气等商品上。
1994年,该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资本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子、机械产品的制造等经营活动。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包括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等在内的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或分支机构。
1999年4月,西门子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在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被收录在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7年10月15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上使用“西门子”商标在中国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83480号,其中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头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17年10月26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2015年7月27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使用“SIEMENS”商标在中国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号,其中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8年5月13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两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许可西门子中国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授权人书面终止为止。
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西门子股份公司就案外人潘龙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13年11月28日之前),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西门子”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34080号商标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8年6月26日,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轶喆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提供的已做清洁性处理并清空图库的手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该处WIFI网络,打开手机中“拼多多”应用软件,输入手机号17621236367及验证码进行登录。
在该网络销售平台上搜索名称为“国际电工旗舰店”的网络商店,搜索关键字“国际电工86型”,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商品链接“国际电工86型墙壁开关插座面板家用电源10A二三五孔一开16开空调”,选择其中型号“正位五孔插座”的商品进行购买,购买数量45个,合计支付224.55元,订单编号为:180626-307532268332626,预留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号顺丰021BC。
当日,该商品链接显示“单价2.99(原件41元),已拼8008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单价4.99元”、“【2018年深圳西门子新款】”等信息,所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标注有“SIEAAEIVS”标识、品牌:“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出品”、“名称:全系列86型开关插座”;
“商品评价”项下中,名称为“普民&”的网友发表发表评价“我是专业电工师傅,放心购买吧!
……是正品,值了……”。
2018年7月2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对收到并保管于该公证处的、贴有中通快递(运单号:×××93)的快递包装进行外部查验后,拆开包裹取出商品(插座45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商品予以封存。
前述收取、封存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打印。
而后,徐轶喆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该处WIFI网络,打开手机中“拼多多”应用软件,输入手机号17621236367及验证码进行登录,在“我的订单”中“国际电工旗舰店”所示商品项下进行收货确认;
之后查看该商品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80626-307532268332626,快递方式:中通快递运单编号×××93。
前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打印。
上述封存后的商品由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轶喆保管。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内有5个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为十个白色小包装盒,每个白色小包装盒内为五孔插座面板一个。
前述包装盒及开关产品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字样,包装盒上标注有“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以及“SHENZHENSIEMEIVSLIGHTINGELECTRICCO.,LTD”。
其中白色小包装盒上还载有如下信息“厦门运营总部地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栋厂房电话0592-528××××”。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经公证保全取得的插座产品系深圳西门子公司生产、厦门商井公司销售。
被告厦门商井公司否认白色小包装盒上所载地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栋厂房”、“电话0592-528××××”为该公司的地址、电话。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该地址与厦门商井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认为该地址为厦门商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所载商品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名称为“国际电工旗舰店”网络商店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售出名称为“国际电工86型墙壁开关插座面板家用电源10A二三五孔一开16开空调”的商品8033件,金额合计40000.5元。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证费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 1.《淄博日报》2018年9月21日《“绿卡制度”为企业安全护航》一文报道,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以“绿卡制度”推进安全生产。
《市场导报》2018年9月11日《湖州坚决向“傍名牌”行为亮剑》一文报道,某市民欲购买“西门子”(“SIEMENS”)品牌开关插座,但误购惠州市产的“西门子”(SEN-MEUS)插座。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可查询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等2018年就案外人假冒“SI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产品作出的刑事判决。
2.深圳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04月12日,法定代表人蔡金木。
股东为蔡金木、罗锦和。
厦门商井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罗永周。
股东为罗永周、张天文。
深圳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木持有案外人厦门生意圈众创空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监事。
厦门商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周持有案外人厦门生意圈众创空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3.厦门商井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该公司曾于2018年5月8日向深圳西门子公司采购品名为“SIEAAEIVSV50金色系列5孔”的开关产品2100个,单价2.8元,货款5880元;
品名为“SIEAAEIVSV50系列金色一开单控”的开关产品100个,单价3.8元,货款380元,合计6260元。
4.案外人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756657号“SIEAAEIVS”商标转让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深圳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授权深圳西门子公司使用第8756657号“SIEAAEIVS”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电开关、插头等,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双方签订授权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止。
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上使用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获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
本案起诉书中亦明确载明,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一并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意旨。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报纸等媒体报道、获奖证书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经持续经营和宣传推广,涉案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及字号在电气电子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018)沪徐证经字第7641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794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厦门商井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国际电工旗舰店”销售使用了“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等字样的开关插座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以及“SHENZHENSIEMEIVSLIGHTINGELECTRICCO.,LTD”。
庭审中,厦门商井公司、深圳西门子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西门子公司生产、厦门商井公司销售。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中,深圳为地名,开关插座系列为产品名称,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为“西门子”三个字,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所使用的文字及排列均相同,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整体上构成近似;
所使用的“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除了将字母M替换为两个字母“A”外以及字母N替换为字母“I”、“V”外,其余字母及排序与涉案商标“SIEMENS”完全相同,同时将两个字母“A”中的横杠进行虚化设计,导致一般消费者在不施加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M”,前述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SIEMENS”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厦门商井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标注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插座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源自原告或是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取得案外人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意旨,尽管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深圳西门子公司取得案外人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上使用第8756657号“SIEAAEIVS”商标,但深圳西门子公司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被诉侵权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该项抗辩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与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同为电气电子产品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地区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涉案“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字号在电气电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西门子”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深圳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04月12日,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西门子”字号早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作为插座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西门子”字号具有一定了解,其擅自使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SHENZHENSIEMEIVSLIGHTINGELECTRICCO.,LTD”等进行商业宣传,存在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的恶意,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西门子”字号及“西门子”、“SIEMENS”商标、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厦门商井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电气电子行业知名度较高,厦门商井公司对此应当知悉,其直接从制造商深圳西门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其法定代表人与深圳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共同投资经营案外人厦门生意圈众创空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关联,该院认定厦门商井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厦门商井公司关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辩解依据不足,对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就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西门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厦门商井公司共同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等行为,其要求判令被告厦门商井公司与深圳西门子公司就涉案全部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将根据两被告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等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及与“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在开关插座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地位作用等因、地位作用等因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两原告并未举证因两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其商誉等,判决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西门子公司及厦门商井公司辩称,原告及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有效使用证据,更不具备知名度,即便构成侵权可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该条所规定的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至少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标无近三年内有效使用的证据;
二是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
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淄博日报》2018年9月21日报道显示,原告所独资设立的山东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关插座产品制造,该公司2018年9月21日仍处于生产状态。
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假冒涉案商标开关插座产品的相关判决、报道等,该院认定两被告关于原告近三年在开关插座产品上未有效使用涉案商标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行为,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有“SIEMEIVS”、“西门子”字样的开关插座产品,被告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开关插座产品;
二、被告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宣传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
三、被告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35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厦门市商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7万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为SIEAAEIVS,但其在实际使用中将两个字母A相连接使用,且将字母A中的短横线虚化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案涉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是否过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厦门商井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国际电工旗舰店”销售使用了“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等字样的开关插座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以及“SHENZHENSIEMEIVSLIGHTINGELECTRICCO.,LTD”。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深圳西门子/开关插座系列”文字,系对“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的简化使用,其目的在于突出具有识别意义的“西门子”三个字,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整体上构成近似;
上诉人使用的“SIEAAEIVS”字母组合标识,除了将字母M替换为两个字母“A”外以及字母N替换为字母“I”、“V”外,其余字母及排序与涉案商标“SIEMENS”完全相同,同时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将两个字母“A”紧密连接使用,且将中“A”的横杠虚化成小三角形,导致一般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M”,前述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SIEMENS”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深圳西门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厦门商井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标注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插座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源自被上诉人或是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两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深圳西门子公司虽取得案外人厦门奥洲奇胜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上使用第8756657号“SIEAAEIVS”商标授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规定,深圳西门子公司将两个字母“A”紧密连接使用,且将字母“A”中的横杠进行虚化设计,属于不规范使用该商标,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上诉人该项抗辩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地区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涉案“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字号在电气电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西门子”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深圳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其作为插座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西门子”字号具有一定了解,其擅自使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SHENZHENSIEMEIVSLIGHTINGELECTRICCO.,LTD”等进行商业宣传,存在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的恶意,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西门子”字号及“西门子”、“SIEMENS”商标、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深圳西门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对此,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淄博日报》2018年9月21日报道显示,被上诉人所独资设立的山东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关插座产品制造,该公司2018年9月21日仍处于生产状态。
原审结合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假冒涉案商标开关插座产品的相关判决、报道等,认定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近三年在开关插座产品上未有效使用涉案商标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综合考虑俩被上诉人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及与“西门子”字号的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将与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开关插座产品上的实际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地位作用等因、地位作用等因素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深圳西门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巧 燕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