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429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之,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浩,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正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销售的产品贴的是酷嘉王牌,不是王牌。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0日、2027年1月6日、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另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于2020年2月5日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朱正之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电视机正面底部印有“酷嘉牌”字样,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图形相同或近似。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朱正之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朱正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朱正之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朱正之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被告所经营网店的时间、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朱正之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正之库存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判令朱正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朱正之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正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朱正之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