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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刑终1869号
案件名称李梦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梦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186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梦妮,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岸敏,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梦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20)粵0306刑初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梦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英文字母“BEATSBYDR.DRE”是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9220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专用耳机、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英文字母“BEATS”是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9220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专用耳机、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深圳市光明新区马山头的淼森公司(未注册)从2011年开始,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其中公司老板是叶某1(另案处理),刘某则是生产总管和工程师(另案处理),负责工厂的生产和日常管理,叶浩杰(另案处理)负责仓库管理及销售,原审被告人李梦妮是公司财务兼会计。

2013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对淼森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商标耳机成品7718台、半成品501个、包装盒61500个、标签22280个、耳机说明书23000份。

按实际销售均价187.5元计算,7718台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李梦妮称其于2011年入职淼森公司,是财物主管兼会计,负责发放工资,产品的销售及发货、收取货款,统计销售量及产品库存,向车间下单生产,负责与供应商及客户对账。

淼森公司生产、销售印有“b”商标的魔声耳机成品,我入职四五个月后知道公司生产的耳机是假冒产品。

前期负责过公司的销售,叶浩杰来了后和他一起负责。

经我辨认的146张送货单上alice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其中部分单据上标注了已收货款和金额,有一些是没有印魔声商标的,另外这些送货单中没有送货人、收货人签章签字的应该没有发货还在库存内的产品。

辨认出公司老板叶某1,生产主管刘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1是淼森公司老板,证实自2011年底,其设立的淼森科技公司(未登记注册)在未获权利人许可生产毕慈耳机。

李梦妮是公司财务,是公司的管理层人员。

负责发工人工资、支付客户小额货款、和供应商及客户对账,另外李梦妮还负责管理仓库库存、接客户复订单及销售出货。

产品的发货由李梦妮经手,公司的部分客户是李梦妮的,她会自己卖一些货。

公司的主要客户李兆祥是李梦妮的堂哥,他有时候会直接联系李梦妮下单出货。

涉案送货单上所载明的产品均是其淼森公司生产的假冒魔声耳机成品,没有半成品,均印有魔声耳机的商标“beats”和“b”,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都是卖出去送了货的,没有签送货人、收货人签章的送货单是快递公司送货的,公司只留存送货单,所以没有回签。

所有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已收的,都是李梦妮收取的,我没收到过,这些小额货款李梦妮一般不会转给我,会留作公司运转现金。

另外李梦妮银行交易里有一笔转账给我30万元的记录,是李梦妮卖散货之后收到的货款转给我的。

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收客户货款是我在负责,大部分供应商采购款都是我在支付,小部分现金会由李梦妮支付。

2、证人刘某证实其自2011年7月份进入淼森公司担任车间主管,负责管理生产车间及员工。

淼森公司只生产魔声耳机,耳机上面印有注册商标,耳机上的商标我们做之前就有了,是采购买回来的。

公司未获得产品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日均生产200至500台。

仓库内查获的带有魔声注册商标的耳机全部是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司老板是叶某1。

公司的财务主管是李梦妮,负责发工资和给生产车间下订单(包括具体魔声耳机型号和数量),我根据李梦妮的指令安排生产,另外李梦妮也负责出货和产品销售。

3、证人余某证实其自2012年2月入职淼森公司担任生产拉长,后担任仓管员及生产主管刘某助理。

公司老板姓叶,生产主管刘某,李梦妮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包括和供应商、客户进行对账,核算应付款和应收款,发放员工工资,老板儿子叶浩杰2012年10月份进入公司负责销售和仓库。

销售一般由李梦妮负责,叶浩杰来了后也负责销售,我凭着李梦妮的单据备货,安排仓库的工人装货,叶浩杰和李梦妮一样也可以下出货单,我凭着叶浩杰的单子也出货。

公司没有获得相关授权生产假冒魔声耳机,耳机上的商标都是丝印好的,日产量大概六百台,仓库大概有8000个魔声耳机成品。

销售是分淡季和旺季的,淡季2至7月,每天销售数量为200台左右,旺季是8月至次年2月份,每天销售数量是500台左右。

4、证人杨某证实于2012年3月入职淼森公司,后任生产拉长,公司生产魔声耳机。

公司财务是一姓李女子,负责员工工资、出纳工作和销售。

接到生产任务单后,将四楼仓库原材料拉到二楼的车间仓库,然后仓库就给生产线分配原料,生产线进行生产组装,成品完成后经品质部测试耳机质量后将成品交给四楼仓库包装入库。

耳机拱片送到生产线上的时候就已经打上商标了,听筒位置我们在车间就贴上一个“B”字母商标。

李梦妮负责财务同时负责销售,所有的客户都是由她去联系,钱也是她去收。

销售和出货的程序我不知道,反正是李梦妮负责。

叶浩杰也是负责销售的。

5、证人谷某证实自2012年2月入职,系公司生产拉飞长,负责监督车间员工组装耳机。

公司未获授权生产魔声耳机。

耳机有两个地方需要贴商标,拱片部分是采购回来已经印有商标,电池盒的商标二楼车间员工完成的。

李梦妮负责产品的销售和财务,产品的销售、出货都是由李梦妮负责,老板的儿子叶浩杰也和李梦妮一起负责销售。

6、证人赵某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入职淼森公司,系公司员工,负责鉴定耳机声音。

公司的产品全部是耳机,品牌是美国魔声,盒子上的包装标示是“beats.by.Dr.dre”。

财务主管李梦妮,负责发工资。

老板儿子叶浩杰负责销售管理仓库。

7、证人陶某系涉案公司员工,证实公司财务主管是李梦妮,刘某是经理,全部员工都是归他管,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

我的主管领导是谷某,是生产线上的拉长。

财务主管李梦妮负责发工资,我们到月底就排队到二楼办公室由李梦妮给我们发工资。

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公司耳机卖一百多一个,具体不清楚。

三、物证:缴获的假冒耳机、生产线、仓库照片。

四、书证: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同案刘某、叶浩杰、叶某1刑事判决书、深圳市淼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记录、淼森公司各部门人员职责表、魔声录音师产品报价单、短信聊天记录、出库统计表、物料盘点表、付款申请书、入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退货单、通话记录、工资表,其中刘某底薪6000元,李梦妮底薪4000元、叶浩杰底薪2809元、租赁合同。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一审法院均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梦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

公诉机关根据送货单统计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淼森公司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2941165元,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出货单的产品均已带有魔声商标,且部分出货单出货人和收货人一栏没有签名,无法证实这部分货物是否已经销售,故将其金额计算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证据并不充分。

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侵权商品数量为7,718部,根据已销商品均价,价值共为1,447,125元,应以此作为非法经营数额。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梦妮在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以及产品出货和销售,积极实施生产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相关辩护以原审被告人收入及职位作为主从犯的判断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未获取共同犯罪主要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梦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梦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支付罚金二万元。

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性的作用,不是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对上诉人减轻刑罚,减少罚金。

一、上诉人不是担任公司的财务主管,也不负责销售,只是负责发放工资和收取部分小额的款项,承担部分出纳工作。

由于公司规模很小,只是服从老板的安排,另从事跟单、出货、统计表格、行政事务等非核心事务的杂事,并非公司运营的策划、组织者。

作为一名收入很低的受雇佣者,在公司老板自己负责主要会计工作和部分销售,以及存在生产主管和专门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其他出货人员,公司主要机构和主要责任人员确定的情况下,其在公司的运营中只是一个需要处理非核心工作的普通雇员而已,不可能在整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

1.实际的账户管理都是由老板叶某1亲自负责,所谓上诉人负责财务,仅仅指上诉人发放工资而已。

上诉人的笔录中从未说自己是财务主管或会计,仅仅提到自己是会计文员,给员工发工资。

公司老板叶某1在笔录中(2019年10月15日的笔录)说明,他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公司的收款和付款都是由他自己通过个人银行卡办理的,上诉人负责发工资和接客户订单。

而刘某(生产主管)的笔录显示,上诉人负责发工资,也负责出货。

叶浩杰到公司之前是上诉人负责出货,叶浩杰到了公司以后就是叶浩杰负责。

而证人杨某、余某、谷某虽然在笔录中称上诉人负责财务,但也只是提到上诉人负责发工资而已。

2.单据上的签名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是财务主管。

虽然有一张付款申请书中有上诉人在会计主管处签名,但该付款申请书为格式单据,由于该单据是上诉人制作,上诉人要在文件上签名,只有财务主管空白处适合签名,所以上诉人才在财务主管处签名,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是财务主管。

实际上从对账单中的签名可以看出,都是由采购李俊梅来对账确定金额,上诉人只是再复核一次制作付款单给老板,由老板来决定付款,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管理和决定权,只是复核防止出错而已,所以并不能认定为财务主管。

3.从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来看,上诉人并不负责收款。

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从客户处收款也没有对外支付款项,只有从许旺秀一人处收取多笔款项,是代老板将工资或其他公司需要的少量费用转给上诉人而已。

但实际上上诉人并不认识许旺秀,他也不是公司的客户。

如果上诉人确实向客户收款的话,不可能只收取一个客户的钱。

至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7日的笔录中对于以卡取的方式转账给老板叶某1的30万的资金来源,是小客户的小数额货款汇总后一起交给了老板叶某1。

上诉人只是收取小客户的小额现金货款。

而且从整个流水来看,除了这一笔大额款项外,并无其他大额款项支出,而且银行流水大部分时间余额都是几万而已。

4.上诉人并不负责产品的销售,只是跟进订单和出货而已。

根据老板叶某1在第一次的笔录中说明,客户一部分是他找的,李芝高的侄子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

而其在第二次笔录中被问到李梦妮是如何负责销售的回答是:有时候李芝高的侄子李兆祥直接打电话给她,要什么货要多少货都是由李梦妮经手处理,李兆祥找到我要货,我也是告诉她,由她负责出货。

而证人杨某、余某、谷某虽然在笔录中称上诉人负责产品销售,只是负责出货和跟单而已,公司有老板和李兆祥负责销售。

5.从上诉人每月三四千元的收入也可以看出其不可能是财务主管兼会计,也不负责销售。

从银行流水来看,上诉人每月只有三、四千元的工资,没有提成和分红。

老板叶某1的笔录中也说上诉人每月底薪三千元左右,年底有2万的奖金(实际上只有1万)。

这个收入也是行政文员的一般收入,不可能财务主管的工资会这么低,而销售通常也都会有提成,这也与上诉人没有提成的情况不符。

6.上诉人的个人能力,也不可能担任财务主管兼会计,也不可能负责销售。

上诉人只是中专毕业,没有会计证,在这个公司工作之前只有担任柜台销售的工作,在公司工作时只有22、23岁,既没有相应的学历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是不可能担任财务主管兼会计的,也不可能负责销售。

7.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实施生产行为,只是在生产主管不在的情况下临时帮忙下过几次单而已,不能因此要其承担生产主管的责任。

8.上诉人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从事的都是些非核心的杂事而已,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

公司总共不到50人,老板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包括进出款项的管理和支付,很多会计工作都是由老板自己来承担,对于这种小规模的企业财务并非公司的必备人员。

老板同时寻找部分客户,刘某是公司的生产主管和总工程师,李兆祥负责销售,老板的儿子叶浩杰负责仓库管理及销售,李俊梅负责采购和与供应商的对账,对于这样一个小公司来说,这些人员己经能够支撑公司的主要功能和运营。

上诉人是在这些主要人员之外处理公司运营的各种杂事,是在公司有任何需要的情况下随时处理任何事情,所以上诉人才会既负责发工资,也会发货,收取小额的货款,在生产主管不在的情况下帮忙下过几次单,复核货款,制作单据。

除此之外还办理员工的招聘和离职,工人宿舍的管理等各项杂事。

处理这么多不同类型的事情正说明了上诉人岗位不重要,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而且上诉人并没有下属,不具有管理职责。

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自始自终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应当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是初犯和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而且案发后6年的时间也没有再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也证实了其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四、一审判处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比其他同案犯的刑期,上诉人应当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老板叶某2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在因本案网上通缉后还继续在惠阳制造同样假冒商标的商品,且现场查到的货物价值就高达300多万,是本案现场查获产品价值的两倍,也只是判处了四年六个月;

刘某是公司的生产主管和总工程师,老板通过他来管理公司事务,也只是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

而老板的儿子叶永浩,人称小叶总,负责仓库管理和销售,实际上对公司也是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的,也只是判处了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而采购刘俊梅同时负责对账等,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比他们的作用和责任,上诉人应当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五、一审判处的罚金过高,应当降低罚金的金额。

由于上诉人是从犯,每月从公司获得的收入只有三四千元,在收益非常小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七十五万的罚金,也没有能力承担这么高额的罚金。

上诉人的辩护人徐瑞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三四千元的工资,不参与分配利润,受老板雇佣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刑罚,减少罚金。

上诉人不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不负责销售,只从事跟进订单,另从事安排出货、统计表格、行政事务等非核心事务的杂事,并非公司运营的策划、组织者,不可能在整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

1.上诉人从来没有称其是财务主管兼会计,而是强调自己负责发放工资,是会计文员,不负责销售;

从未在供述中说过自己负责收取货款,也不负责向车间下单生产。

2.证人叶某2对于上诉人如何负责销售的回答是:“有时候李兆祥直接打电话给她,李兆祥要什么货,要多少货就由李梦妮经手处理,李兆祥找到我要货,我也是告诉她,由她负责出货”。

可见上诉人实质上只是跟进订单和出货。

3.证人刘某并没有说公司的财务主管是上诉人,也没有说上诉人负责发工资和给生产车间下订单,其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安排生产,只是说“李梦妮负责发工资,也负责过出货”。

4.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证人叶某2、刘某、杨某、余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实际的财务管理都是由老板叶某1亲自负责,所谓上诉人负责财务,仅仅指上诉人发放工资而已。

5.从上诉人每月三四千元的收入也可以看出其不可能是财务主管兼会计,也不负责销售。

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与财务主管的工资水平不符,且销售通常有提成而上诉人没有提成。

6.上诉人中专毕业,没有会计证,没有工作经验,从其个人能力而言,不可能担任财务主管兼会计,也不可能负责销售。

7.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实施生产行为,只是在生产主管不在的情况下临时帮忙下过几次单而已,不能因此要其承担生产主管的责任。

8.公司规模小,已经有相关主要人员来运营,上诉人是在这些主要人员之外处理公司运营的各种杂事,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

9.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也属于一般的工作人员,只领取少量工资,不参与分配公司的利润,受老板指挥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自始自终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是初犯和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而且案发后6年的时间也没有再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也证实了其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四、一审判处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比其他同案犯的刑期,上诉人应当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五、一审判处的罚金过高,应当降低罚金的数额。

由于上诉人是从犯,每月从公司获得的收入只有三四千元,在收益非常小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七十五万的罚金,也没有能力承担这么高额的罚金。

上诉人的辩护人陈岸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虽然因淼森公司未注册在起诉书中起诉李梦妮自然人个人犯罪,但淼森公司整个单位架构已经具备,就整个案件应从单位犯罪中审视李梦妮在共同犯罪中所处于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目前是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但主要是通过单位实施的。

虽然本案淼森公司因未注册未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但公司有稳定的几十个人在生产经营,公司架构完备。

老板总经理是叶某1,儿子叶浩杰是负责公司常务的,是公司副总,具体负责仓管与销售,在其他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为从犯,另外还有负责生产的刘某也是公司负责人,淼森公司的生产、销售、管理符合企业法人的运营模式,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也以淼森公司的名义实施,本案无论从主观方面体现的单位犯罪意志,还是客观方面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符合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

李梦妮所从事的财务工作是在公司和老板的安排下从事的,即使有安排下单和统计相关数字,也是在单位的意思支配下实施的,是在老板和总经理安排下进行的,并没有事前的通谋,也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其仅仅是拿着4千元左右的工资,从事的仅仅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结合其在单位中所处的受支配和从属的地位来认定。

尽管形式上淼森公司没有注册,但本案实质上是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李梦妮所起的作用应结合其在淼森公司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来审视,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还是单位,本案追究自然人李梦妮和其他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质是对单位犯罪责任的分担,对淼森公司和主要责任人应追究的刑事责任不应过多地转移到李梦妮自然人个人的身上,这将对李梦妮个人极不公平和极不公正,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自然人李梦妮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没有一审法院所述的“积极实施生产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主观上,李梦妮不是决策、管理者,其对犯罪仅有间接故意,无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心理。

李梦妮在公司进行例如“发放工资、制作送货单、统计应收货款制作成表格”等工作均系听从叶某1的指示后开展,李梦妮并未收到货款,也没有收取提成、分红。

叶某1也供述“由她对完账后交由我去付款及收款”。

因此,李梦妮仅仅是处理杂务(如发放工资、核算数据、填写单据、跟单、负责行政)的对接人,而这些工作也都是需要听从上级叶某1的决策,不具备主观能动性。

其次,李梦妮在入职后4、5个月后,才知道淼森公司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李梦妮入职时叶某1也未告知过李梦妮。

李梦妮知道后认为其从事的仅系打杂类的工作,从而消极放任可能的危害后果发生,并无积极追求的心理。

(二)客观上,李梦妮仅从财务、行政、文员等角度实施了帮助和辅助行为。

李梦妮所谓负责财务主要是按照老板的安排发放工资,核验相关数字,以及其他具体行政性和文员类工作。

李梦妮第4次讯问笔录载明“主要就是指制作送货单据,交由仓库去发货”,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梦妮也再次表明了“叶浩杰入职之前,老板负责销售,我负责开单。

”从李梦妮两份供述来看,所谓的“李梦妮负责销售”仅是指向“制作单据、送单据给仓库”等一般行政或文员的工作内容。

且在叶浩杰来公司之后,李梦妮的工作就仅剩下“制作送货单”,其它均由叶浩杰在负责。

对于叶某1笔录中提及的李梦妮“有自有客户”、“卖散货”等,有且仅有叶某1的单方猜测性证言,不足以采信。

例如:“你之前笔录提到有一部分客户是李梦妮的,哪些客户是李梦妮的?

答:具体哪些客户我不知道”;

“这个胡先生我不认识,应该就是李梦妮的客户”。

叶某1等人对李梦妮不利的口供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叶某1等人的口供孤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且叶某1、叶浩杰是父子关系,其他同案犯存在利害关系,已在本案之前被判刑,不排除同案犯串供陷害上诉人。

(三)一审认定李梦妮“积极实施生产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刘某是生产主管和总工程师,叶浩杰负责仓库管理及销售,但未指控李梦妮存在“积极实施生产行为”。

综合整个案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梦妮存在“积极实施生产行为”的事实,其是按照老板、老总叶某1的安排由仓管变更为从事财务的职务工作。

结合上述主客观方面两点,一审以李梦妮“积极实施生产行为”为由认定为主犯存在错误。

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与同案犯叶某1、刘某、叶浩杰等人相比,罪责刑不相适应,应当对李梦妮认定为从犯,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根据同案犯与李梦妮的量刑对比,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李梦妮的量刑明显偏重,刘某系生产主管,负责生产假冒商标产品,李梦妮在涉案的作用不能跟其相提并论,刘某的刑期三年,李梦妮刑期应在其之下。

叶浩杰在公司是经理级别,系叶某1的儿子,负责仓管、销售及公司常务,其地位及作用也在李梦妮之上,但其也仅被判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明显过重,极不公平公正。

(二)附加刑罚金75万元过重。

附加刑罚金的目的用于处罚贪利性和财产性犯罪,限制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能力,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从整个案件来看,李梦妮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打工的,其工资仅为4000元,其在淼森公司的全部收入一年才4万多元,犯罪情节远相比叶某1、刘某、叶浩杰要轻,而一审法院判处李梦妮承担75万的罚金,极不合理和极不公平,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议二审法院酌定判处李梦妮10万元以下的罚金。

四、李梦妮具有诸多酌定量刑情节,且其年纪尚轻,正值结婚育子的年纪,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一)李梦妮认罪态度好,自始自终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李梦妮是初犯、偶犯,本案发生时,李梦妮仅21岁,中专学历,法治意识淡薄,案发后六年内均依法依规重新就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

(三)李梦妮已年满30岁而未婚,在法定刑罚范围内,若处罚偏重,对其未来成家、就业等各方面均将成为巨大的现实障碍。

刑罚的目的在于创造更美好、更和谐、更公平的社会,而不在于尽力毁掉一个人的人生。

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与改造的初心与目的,在法定刑罚范围内,考虑李梦妮的现实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四点辩护意见,鉴于李梦妮在本案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相比于叶某1、刘某、叶浩杰,李梦妮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其刑罚理应远低于叶某1、刘某、叶浩杰等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判决被告承担1年8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即判即放,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梦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梦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李梦妮及辩护人主张李梦妮在犯罪行为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李梦妮的供述,其在淼森公司负责财务部的工作包括发工资、制作和统计送货单,也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发货、收取货款,曾向车间下单生产,且在多份送货单上签名;

其次,多名证人证明上诉人李梦妮系公司管理层人员,负责发放工资、核算货款等财务工作,并负责接客户订单,承担安排生产、销售和出货等工作。

根据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内容,无论李梦妮是否明确供述其为财务主管兼会计,从其实际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职能来看,李梦妮积极实施生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李梦妮及辩护人主张其为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梦妮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未获取共同犯罪主要利益等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无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梦妮及辩护人有关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而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少罚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梦妮所判罚金刑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于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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