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645号原告:彭伟伟,男,1982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璇,女,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彭伟伟与被告刘晓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刘晓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晓璇:1.立即删除侵犯第XXXXXXXX号“森女部落”、第XXXXXXXX号“SN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森女部落”、第XXXXXXXX号“SN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272,418元;
4.赔偿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庭审中,彭伟伟因确认刘晓璇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彭伟伟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森女部落”是国内知名少女装品牌,彭伟伟及其团队自主设计及生产的“森女部落”女装以深受少女喜欢的款式及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
彭伟伟于2008年在淘宝平台创立该品牌,通过11年有余的努力,已将店铺成功打造为“5金冠”店铺。
彭伟伟系第XXXXXXXX号“森女部落”(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XXXXXXXX号“SNBL”(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均核定使用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
刘晓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菲诗服装店”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森女部落”、“SNBL”字样的服饰,经取证并经比对发现,涉案衣服款式及外观与彭伟伟的商品一样,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展示的图片与彭伟伟淘宝店铺上的图片一样,页面显示“森女部落”、“SNBL”与彭伟伟享有商标标识相同,刘晓璇的行为构成侵犯彭伟伟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晓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1于2015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涉案商标2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2019年11月11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秋冬季闺蜜装新款卫衣女学生bf日系可爱学院风宽松连帽加绒厚外套”的卫衣,在其宣传页面中有两张图片,印有“森女部落”和“SNBL”的字样。
彭伟伟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24.9元,该商品显示已拼9111件,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
2019年11月13日签收该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粉紫色女式连帽卫衣一件,衣服上无合格证及生产厂商的标识。
涉案衣服款式及外观与彭伟伟的商品一样,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展示的图片与彭伟伟淘宝店铺上的图片一样,页面显示“森女部落”、“SNBL”与彭伟伟享有商标标识相同。
彭伟伟据此认定刘晓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刘晓璇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3月31日下架,2020年8月20日平台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ID(X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截至被下架日,总销量为13591件,销售金额349,924.55元,其中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281件,金额7,251.33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彭伟伟提供的(2020)深先证字第28713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28711号公证书、彭伟伟经营森女部落店铺截图、彭伟伟经营店铺销售正品服装的截图、(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291号公证书、拼多多披露单、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伟伟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店铺的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商品名称、销售展示图中使用彭伟伟淘宝店铺中的原图及“森女部落”、“SNBL”等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故本院在刘晓璇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该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晓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彭伟伟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刘晓璇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刘晓璇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彭伟伟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刘晓璇承担。
刘晓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伟伟经济损失70,000元;
二、刘晓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伟伟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彭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彭伟伟负担200元,刘晓璇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 磊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