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054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锐,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厉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厉锐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厉锐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厉锐在拼多多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神州鞋店”的网店,未经许可在网店上宣传、销售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4152件,侵害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厉锐未作答辩。
乔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3号、106527号公证书,以证明乔丹公司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以证明乔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23号公证书,以证明厉锐在拼多多网店销售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厉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乔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2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14日在拼多多软件的“神州鞋店”网店,支付55元购买鞋子一双(网页显示已拼4152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运动鞋上印制有与乔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平台的披露,“神州鞋店”网店的经营者为厉锐,该网店销售多款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运动鞋。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享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厉锐未经许可销售的鞋子中带有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公司请求厉锐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乔丹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厉锐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厉锐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厉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厉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厉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许达晓 人民陪审员 严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