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173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松海,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松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