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481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09号一楼1-18号经营者:刘水星,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蒲首山村三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省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新华街与红花路交汇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五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省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以下简称刘水星百货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被告刘水星百货店、被告益瑞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寨机等,现在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0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和平区××路××大厦××楼“夏雪儿潮流生活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
被告刘水星百货店、益瑞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2。
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3.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头戴式耳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26年4月20日,经核准取得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音乐耳机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20年4月28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员冀某、公证人员幺畅与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楼一家标识为“夏雪儿潮流生活馆”的商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指定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识为“VIVO”字样的二副耳机,并通过手机扫码支付后,当场获得“夏雪儿潮流生活馆”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申请人指定的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隐蔽拍照(拍照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指定人将上述二副耳机带回公证处,并对其中一幅粘贴由“国产耳机四代—万”标签的耳机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经拍照的耳机放入包装盒内,经公证员加封条后交申请人指定人员拍照、留存。
对此,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9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白色纸盒包装的有线耳机一幅,在外包装盒上方印有“万能调音耳机FORVIVO”,其中“VIVO”字体较其他文字大,包装盒背面上方中间印有显著的“VIVO”字体,下方印有小字体的规格内容。
整个包装未标注厂家名称以及厂址等信息。
被告刘水星百货店认可涉案耳机为其处所售,被告益瑞晨公司认可为其供货。
根据被告刘水星百货店提供加盟合同显示,被告益瑞晨公司(甲方)与刘水星(乙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刘水星自愿申请获得甲方授权,成为甲方“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并按合同约定使用夏雪儿商标等经营资源。
在甲方的指导下,经营夏雪儿品牌加盟店,销售经甲方指定的产品。
加盟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授权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
合同还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万元,每个加盟店首次从甲方购进益瑞晨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按供货价不得少于40万元,任何情况下加盟费都不退还。
在竞争限制中约定,乙方在授权期内,不得再接受任何其他企业、个人的授权或委托,在加盟店内,经销自行采购的商品。
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予许私自进货,否则第一次罚款2000元,第二次罚款5000元,第三次取消加盟资格,终止本合同,甲方不退还加盟费。
经询,被告益瑞晨公司认可加盟合同的内容,称其在全国有几十家加盟店,本案刘水星加盟后,第一次进行配货的商品品类和数量均是由益瑞晨公司决定,刘水星百货店不可以自行采购商品。
此外,益瑞晨公司提供该公司对账单一页、借记卡账户明细一页、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涉案耳机是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购进。
该对账单显示品名包括四代耳机,进货量4000,单价4,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备注显示苹果、华为、OPPO、VIVO、小米,该对账单显示对账期间2019年2月至3月,进货金额为118400元,供应商签字一栏显示李洋。
借记卡账户清单和营业执照显示,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洋,户名显示为汪建文的账户向李洋汇款118400元。
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显示的进货时间早于刘水星的加盟时间近4个月,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从案外人处进货。
被告刘水星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30日,经营者刘水星,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等零售。
被告益瑞晨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在起诉本案同时,还另案起诉益瑞晨公司公司及其案外加盟店侵犯原告“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涉及侵权商品与本案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929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涉案商品为被告刘水星百货店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vivo”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由被告益瑞晨公司提供,故二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对于二被告均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2.侵权产品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水星百货店的商品来源于被告益瑞晨公司,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可知被告刘水星百货店不得对益瑞晨公司提供的商品种类和数量提出异议,且不得自行购货,因此刘水星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益瑞晨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首先,益瑞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票据、送货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对账单难以确认由案外人的经营者李洋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益瑞晨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存在购销关系;
其次,即便被告益瑞晨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存在购销关系,被告益瑞晨公司在大量采购的过程中有责任对商品上所标注知名商标或近似标识进行相应的审查,被告益瑞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相应审查。
故此,被告益瑞晨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益瑞晨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水星百货销售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vivo”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