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初95号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王文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顾某,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的第1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48988号),该注册商标自200l年连续四年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且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在华北地区尤其在山西省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应,被告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答辩称:1.被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2020年4月底有人到被告处推销电线,并承诺绝对正品,后经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才得知是侵权商品;
2.被告自2020年5月26日商品被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后,再未经营相关商品,已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未销售该商品,并未获益,故原告没有损失;
4.被告行为没有造成负面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合理。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欲证明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7日在被告处发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欲证明离石县电缆厂享有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商品为15类电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
证据五: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欲证明148988号商标的注册人由离石县电缆厂变更为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证据六: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经核准续展第14898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证据七: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欲证明第1489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山西××区;
证据八: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第148988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九:原告获得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欲证明原告产品经过质量认证且销往全国各地,尤其是华北地区,在全国尤其华北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线缆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被告与原告同处于山西境内,同处于相同近似行业,其明知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但还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存在主观故意。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销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山地步犁、农机配件等。
1997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人由离石县电缆厂变更为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山西离石市××路。
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9月13日,经核准,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山西××区。
2020年5月27日,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被告一批山西离石山花牌电线,并以涉嫌侵犯原告“山花牌”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对该批电线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于2004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五金电料、土产日杂、PVC管材、PPR管材配件零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若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系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经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电线,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原告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48988号商标的商品。
由于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能确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第148988号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建材经销部负担201元,由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