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797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龙湖路389号。
经营者:胡彩芬。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起诉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五铢钱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字民1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青岛市××××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上海如海超市”等信息,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洗衣液两桶(标记“美娇净系列、好太太”字样)及其他商品。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行刷卡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办公室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条完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两桶装洗衣液,其上部标有“好太太”等字样。
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好太太”标识系用较大字体显示,同样属于第三类,该商品为洗衣液,且好太太字体排列顺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使用在显著位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
涉案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液体肥皂、化妆品、洗手膏、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
依据普通消费者对肥皂、液体肥皂、化妆品、洗手膏、消毒肥皂、香皂、香波与洗衣液的一般认识,上述商品均属日常洗涤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中的“好太太”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似,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似、商品标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州市九龙彩芬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