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40416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荷,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键,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诉被告王月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王月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03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及第1924127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商标注册人楼更深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梁强伟奶茶店经营者为王月荷,该店的门面招牌、点餐平台、店内宣传画、员工工服以及奶茶产品杯身等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的“”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王月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不予认可。
被告加盟“那一点点”经营,使用的标识为“那一点点”,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一样。
现被告加盟的公司已经倒闭,涉案店铺亦停止经营,营业执照已经注销。
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7月6日,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共两份),约定楼更深将第7862330号及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1點點”各区门店店数统计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列表,上述证据显示“1點點”品牌在多地开设门店,门店数共2259,已开业营运的共2100。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33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称其于2019年5月6日通过“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进行录像取证。
该APP应用软件的技术支持公司为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诺该软件具备实时录像并加密储存,可以确保所录内容与拍摄时同步上传云端的结果的一致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会且不能对上述传送文件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2019年7月3日,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移动公证管理平台”网站主页https://admin.4009991000.com/可下载上述录像视频,该视频显示位于广州市广利路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面招牌为绿地白色字样,店内灯箱、广告牌、价目表、员工工服以及产品杯身均印有标识。
被告确认公证书中所示店铺系其开设经营。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合理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梁强伟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店成立于2019年1月24日,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
该店原经营者为被告王月荷。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的服务,该饮品店门头招牌、店内的产品展示灯箱上以及产品杯子上等所使用的标识的主体部分与文字的字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具体字形上有一定的差别。
两者在整体外观上看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加盟他人的公司,经授权使用商标,但未能明确向其提供侵权标识授权的主体身份,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授权使用侵权标识的事实,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被告经营的饮品店已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王月荷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