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2民初3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董事。
被告:李沧区乐之华生活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一路19号。
经营者:朱明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乐之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
经审查,被告已于2018年7月13日进行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被告已注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