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初19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保生堂贸易商行嵩山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规七路898号。
经营者:易雪梅,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保生堂贸易商行嵩山路店(以下简称保生堂嵩山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保生堂嵩山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4000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8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保生堂嵩山路店辩称:1.原告公司的芦荟胶产品包装多次变更,在中国的代理商也经常更换,在此情况下以原告的单方声明来确定是否是正品,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07号公证书里面记载的购买店铺并非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本案被告无关。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05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芦荟胶是被告从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
该公司获得“NATUREREPUBLC”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
即便涉案产品是假冒的,涉案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07号公证书,经核实,涉及的商铺并非被告经营场所,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C”注册商标,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纳益其尔。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美容面膜;
画眉铅笔;
化妆品。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纳益其尔作为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第9481384号商标排他许可纳益其尔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并约定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20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纳益其尔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被告保生堂嵩山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医疗器械零售。
2019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江苏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同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嵩山路一家名为“保生堂化妆品连锁”的商店,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所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两盒及小票两张。
芦荟胶产品的正面芦荟图案上方有“NATUREREPUBLIC”英文字母组合,瓶身标签上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标注的生产商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品条形码8806173420377,净含量300ml。
其中销售小票抬头显示保生堂中华园南店,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单价18,数量2,小计36。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芦荟胶图案的叶片上与正品存在不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有关‘92%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正面标签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部分叶片内存在的锯齿作为其产品真假区别点,上述区别点,权利人纳益其尔于2018年1月1日开始使用在‘92%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正面标签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
从上述使用日期开始至今,无论包装样式是否调整,该区别点一直存在”。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进货时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即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正式供货商,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为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广州批发渠道特许经销商,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订货单、收据及授权书予以证明。
订货单上加盖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载明订货时间2018年1月20日,公司名称保生堂嵩山路店,商品条形码8806173420377,商品名称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300ml,单价17.5元,数量24,金额小计420元。
收据上同样加盖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收到昆山保生堂三店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货款840元(内含(2020)苏05民初195号案和(2020)苏05民初197号案中金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10800元,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4000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且明确上述费用包括两次公证取证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地为大韩民国,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
本案被告经营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院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纳益其尔作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纳益其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方所主张的防伪特征,纳益其尔主张该产品为未经其许可所生产、销售,属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
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订单时间、进货单条形码、单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条形码及单价均基本吻合,且被告进货时亦查看了供货方的资质和授权,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属于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故依法可推定其不具备主观过错,在纳益其尔不能就此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尽管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4000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但由于其中一次公证取证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应予扣除,就本案所涉的费用部分,本着支持权利人为停止侵权救济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系连锁经营,原告同时诉请三个关联案件的事实,本案中合理费用部分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保生堂贸易商行嵩山路店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保生堂贸易商行嵩山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872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保生堂贸易商行嵩山路店负担69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人民陪审员 张菊珍 人民陪审员 吕晓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亮 书 记 员 周圣一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