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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510号
案件名称余建、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建;王瑞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510号原告:余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与被告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王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4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93003××××.4,专利名称为衣柜(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收货和安装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要整体形状、颜色搭配上一致,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瑞祥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二者存在差别,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一是衣柜中下部平行三层抽屉的设计,不是原告的独创,衣柜上用拉手和内开式也是家具行业的常规设计;

二是涉案专利产品是单边,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双边;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柜身板材用的是颗粒板,门扇是烤漆密度板;

四是二者柜身颜色不同;

五是二者拉手设计不同;

六是二者俯视图及底座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采用传统中式立柜版型,退一步讲即使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也属于无意行为,而非主观故意行为。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余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03××××.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5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现涉案外观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3.第5888734号商标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王瑞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生产的五门衣柜在2019年之前就有生产;

证据2.(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936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与原告相似产品2016年在天猫网站有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未达到授予专利的条件;

证据3.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广东佛山市佐派家具公司客服的联系记录打印件,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就已经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近似的三门衣柜。

被告王瑞祥对原告余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余建对被告王瑞祥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公开时间,并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区别,不构成现有设计;

证据2不能证明现有设计公开的日期,客服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存在较大区别;

证据3的公开时间原告认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公开的衣柜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五门衣柜,现有设计是三门衣柜;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边,现有设计有一圈明显外凸的包边;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拉手设置在两边柜门的下部,并且长度基本上占据了柜门的一半,而现有设计在柜门的中间部位,且长度较短;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抽屉上的拉手与抽屉长度相当,现有设计拉手较短,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现有设计。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193003××××.4,名称为衣柜(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柜(9);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及其与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0,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余义订购了一张床、一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并取得了标有“喜如意”等字样的订货单一张,随后魏伯吹跟随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商场三楼的收银台支付货款3500元,取得标有“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展位名称及编号:喜如意王瑞祥”等字样的销售单一张,由魏伯吹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魏伯吹随后添加了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微信,由魏伯吹对微信页面截图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魏伯吹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取得的订货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喜如意家私”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魏伯吹交付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原告余建联系车辆将收取的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原告余建、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喜如意家具”“五门后身”“五门顶底”“五门环身”等字样的6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余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五门衣柜。

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占据柜门高度的一半。

柜门的中间位置的下部设置有三个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等的凹槽拉手。

涉案专利顶部、底部各有一圈包边,底部还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左右柜门的凹槽拉手,被控侵权产品多设置了一个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凹槽拉手。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与被告提交证据2、证据3中的衣柜具有相似性,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两边门扇凹槽拉手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一致外,其他部位均为被告独家设计。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书第49页-58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顶板、底板前沿、左沿、右沿明显突出柜体,第2、4门扇上设置了凹槽拉手,且第1、2、4、5门扇上设置的凹槽拉手长度小于柜体长度的一半。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不具备上述设计,且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分别在衣柜底板前边两柜脚和衣柜底板后边两柜脚之间各设计有加强底衬,在加强底衬上设计有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设计。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衣柜(9)(专利号:ZL20193003××××.4),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本院认为五门三抽屉衣柜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且一般消费者在选取衣柜时能够注意到该差异,在整体视觉上能够明显区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存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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