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6262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火添,男,汉族,1950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黄明河,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吴旭涛,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
户籍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与被告曾火添、黄明河、吴旭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
原告颜如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被告黄明河、吴旭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荣、王恩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火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如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志,销毁带有侵权标志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颜如玉公司是颜如玉品牌的生产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是经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长期专注于女性美颜与美体领域,拥有国内强大的科研技术支持,是一家集医药保健品、美容产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技术企业。
公司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自2008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颜如玉”品牌,并取得多个类别的“颜如玉”商标注册,2012年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713576号、第1038395号、第1038396号“颜如玉”第3类的注册商标。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注重公司品牌的建设,于2008年签约林志玲代言颜如玉系列产品,于2018年先后签约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成为其供应商、一线女明星赵丽颖成为其代言人,也在全国各大一线城市机场投放广告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的运营与宣传下,涉案商标在本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3月,原告经他人告知,发现被告曾火添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一套188元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品牌的“靓肤宝颜如玉美白透亮养颜正品五件套”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曾火添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88元一套的“靓肤宝颜如玉美白透亮养颜正品五件套”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经查验,商品上显示该商品由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香港(靓肤宝)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但经查询,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已经注销,被告黄明河、吴旭涛是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已经注销,香港(靓肤宝)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网上查册中心并未能查到该公司注册信息,经仔细查验,涉案产品并未有生产日期。
被告曾火添经营的淘宝店铺该产品链接以“颜如玉”为标题,使用颜如玉公司产品的代言人林志玲形象,涉案产品及包装中文标识直接使用“颜如玉”字样,而且“颜如玉”字样较大且突出,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形状、排序、字体上构成近似,上述近似足以让消费者难以区分这些差异,让他人误认为该侵权产品是“颜如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足以令他人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均是为了利用原告的品牌影响力,借此令他人混淆,“搭便车”“傍名牌”销售其劣质产品,而且该产品存在商品质量和评价差、库存量较大等特点,给原告的商标形象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相同类别的化妆品、护肤品等产品上使用“颜如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曾火添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黄明河、吴旭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被冒用的,原告指称的案涉侵权行为与黄明河、吴旭涛无关。
黄明河、吴旭涛是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曾经注册登记的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原告诉称的商品上被冒用。
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注销,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从未与曾火添及原告诉状中的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任何的合同或合作关系,并未委托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做任何生产活动,更未授权许可曾火添使用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在涉案商品上。
第二,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注销于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之前,明显不可能是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原告起诉状中称商品上显示涉案商品由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但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在2017年9月2日注销,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注销,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是2020年2月28日,质保期三年,原告购买的时间是2020年4月,生产涉案商品时,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均早已经注销,明显不可能在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期间再生产该商品。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与黄明河、吴旭涛以及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完全无关,黄明河、吴旭涛保留对侵害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另案追究。
黄明河、吴旭涛在本案中也属于被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黄明河、吴旭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颜如玉公司的原名称为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颜如玉公司是以下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12154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2.第10987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3.第10383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4.第1038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2012年9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颜如玉公司;
5.第10383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2012年9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颜如玉公司;
6.第7135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4年11月7日起至2004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2012年9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颜如玉公司。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第10987541号“”、第1038397号“”商标、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3月31日,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聘请林志玲为其旗下的“颜如玉”品牌产品的广告形象代言人;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向颜如玉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2年10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向颜如玉公司颁发“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
2018年5月,中国排球协会、赵丽颖分别授权颜如玉公司使用其相关肖像进行宣传推广。
诉讼中,颜如玉公司另提交使用涉案商标的实物产品照片。
二、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状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0881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9日,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郭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店铺“盈雅坊化妆品”浏览商品及购买1套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4月10日,公证员对郭某将收到的在上述店铺购买产品的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盈雅坊化妆品”网络店铺的掌柜昵称为“tiantianlan2011”,颜如玉公司在该店铺购买的“靓肤宝白里透红颜如玉美白祛斑霜美白透亮美颜五件套正品套装”商品售价188元、累计评论185个、交易成功73件、库存989件。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商品即“颜如玉”化妆品产品一套。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部产品“玫瑰精华”“洁面乳”瓶身上均标示有“颜如玉”标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98754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其他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似。
产品外包装背面显示“香港(靓肤宝)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委托方: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被委托方: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保质期为三年,限用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625,商标注册号6799451。
经庭审质证,颜如玉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购买过程中的“盈雅坊化妆品”网店实际经营者为曾火添,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tiantianlan2011”的真实姓名为“曾火添”,身份证号码、地址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被告黄明河、吴旭涛主张其与上述店铺无任何关系,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及化妆品证号均非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颜如玉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
另查,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
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清算组成员由黄明河、吴旭涛组成,由黄明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同年9月2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
黄明河、吴旭涛均出具《说明》,称若上述公司有未了债务,黄明河愿意承担75%的责任,吴旭涛承担25%的责任。
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2017年1月21日该公司核准注销。
香港(靓肤宝)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网上查册中心未能查到相关注册信息。
第6799451号商标的申请人为陈新武,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类包括去斑霜、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信息披露、企业注销信息、企业查询信息、代言合同、授权书、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图片、公证书、封存实物、商标申请记录、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颜如玉公司是第10987541号、第1038397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淘宝店铺“盈雅坊化妆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该网络店铺认证的经营者为曾火添,曾火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曾火添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无证据证明曾火添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颜如玉公司另主张曾火添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此时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委托方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亮炫煌化妆品有限公司均已注销近三年时间,标注的监制方香港(靓肤宝)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查询到相关主体信息,且被诉侵权商品标识的第6799451号注册商标与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无关联,可见该商品应为假冒伪劣产品,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黄明河、吴旭涛明确表示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被冒用的,故在颜如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州灵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黄明河、吴旭涛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化妆品,与颜如玉公司主张的涉案第10987541号、第1038397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上标示的被诉侵权标识“颜如玉”标识,与第10987541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颜如玉”文字相比视觉上无差别,与第1038397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中的“颜如玉”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颜如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曾火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曾火添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颜如玉公司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颜如玉公司主张曾火添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带有“颜如玉”标识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颜如玉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曾火添有尚未使用的独立的侵权标志,要求曾火添销毁侵权标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颜如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黄明河、吴旭涛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要求黄明河、吴旭涛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志、侵权产品、包装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颜如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且颜如玉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颜如玉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仅为销售)、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销售数量较多)、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明知不享有商标权利而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曾火添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曾火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火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0987541号、第1038397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产品并销毁带有“颜如玉”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二、被告曾火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曾火添负担675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