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288号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四海童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投资人:李凤海。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酷公司)与被告临沂商城四海童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四海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必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四海销售中心投资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696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696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必酷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摇摆车(跃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6963.1。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状态稳定。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名为摇摆车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四海销售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摇摆车(跃动)”,专利号为ZL201930116963.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原告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供儿童使用;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见图1)。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诗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市场。
在外观标识为“四海童车好娃奇”(50号)的店铺内,钟丽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摇摆车一件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得名片一张。
名片正面写有“”,背面写有“批发零售儿童自行车、推车、电动车、三轮车系列”。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据此制作了(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80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将封存实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车一辆(见图2)。
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向盘的整体形状均为圆形,方向盘外圈与中柱链接处为两长方形横杆,两横杆的位置为左右对称,其与中柱链接形成的角度接近180度;
车身方向盘支撑体横截面的形状为实体连贯的山峰状;
车身前端脚踏板为与方向盘支撑体平整一体连接的形状;
车身尾部靠背的形状为一中空类椭圆环形,通过一长方形短杆与车身连接;
车身前端及后端边缘均设计有圆弧条纹。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向盘中柱顶端图案及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图案不同,车身后端座椅的花纹不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整体的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比例等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的区别则均为细微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除以上区别外,前轮三脚架也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轮三脚架呈弧形,而涉案专利是直的。
原告为证明其生产的同款正品童车的销售价格,提交了1688网站上同款产品的销售网页截图,显示售价为255元(起批量3-9件)。
被告四海销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童车。
本院认为,原告必酷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儿童车,可以用于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整体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比例等方面均相同,仅在局部细节处有区别。
经整体观察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但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样品购买费及公证物品运费,本院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未提交证据但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酌定,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四海童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摇摆车(跃动)”(专利号:ZL20193011696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四海童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临沂商城四海童车销售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