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14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式熊,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式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70855、8753289、8753297、3362447专用权的商品92窖藏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无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1985年10月15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9月24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根据我国商标局核发的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7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5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9日,该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大道中与伟业路交汇处的一家招牌为“家缘百货”的商铺,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其中显示在店铺货架上张贴的标签,其中载明“品名:92海城长城干红,零售价:108元”等信息;
所附POS单,其中载明“兴业银行;
广州家缘超市(从化);
2018年5月19日;
交易金额:166元”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其中载明“家缘百货;
地址:从化明珠工业园伟业路2号;
2018年5月19日;
1.8米芦荟棉被套,单价58元;
92海域长城干红,单价108元;
合计166元”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封存物封存状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为一瓶92窖藏级干红葡萄酒,原告指控该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所使用的长城图案,分别与原告第8753289、875329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出具的销售小票以及店铺货架的价格标签上所使用“长城”二字分别与原告70855、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广州市从化城郊家缘商店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伟业路2号,经营者为李式熊(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2019年9月24日,广州市从化城郊家缘商店经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差旅费500元,另支付本案公证购物费108元;
原告同时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694192,金额:5000元)、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41085329,金额:70000元)予以证明,原告表示该发票金额5000元是针对五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分摊至一份公证书为1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70000元是针对七个案件,分摊至本案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52号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大道中与伟业路交汇处的一家招牌为“家缘百货”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92窖藏级干红葡萄酒。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城墙、楼阁与树林”组成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山脉”一致,构图布局基本一致,两者的长城图案整体结构相似;
涉案店铺货架所附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签以及销售小票上所使用“长城”二字,分别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构成相同;
结合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经长期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长城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突出使用的图案、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9月24日经核准注销,涉案店铺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赔偿问题,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前述方法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亦无举证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难以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为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付合理费用针对此宗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式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李式熊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