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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3知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2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注册登记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五里台村。

工商注册号:130303600001288。

经营者:许述成。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金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深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又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上,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未作答辩。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闵证经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3(2017)沪闵证经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本院对以上证据1至证据9共九份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目的,均予以采信。

对证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数额后予以支持维权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

综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3782135号的商标。

2018年6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希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代理人。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希与张洁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授权书》,授权张洁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享有相关诉讼的特别授权。

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及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的家惠超市述成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标签有“上海瑞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有“山海关五里台家惠超市述成加盟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及照片,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及主体地位;

2、被告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及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

纺织品毛巾;

……等,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许可尚在有效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2、被告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毛巾)上面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大嘴猴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印象一致的混淆,且被告销售的毛巾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型属于同类商品。

故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未经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在同类商品上)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焦点3、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区域和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所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述成小卖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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