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514号原告:余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与被告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王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8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93003××××.8,专利名称为床(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收货和安装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床身部分,床身部分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被消费者看到的部位,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床头,床头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瑞祥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者存在差别,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余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03××××.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5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现涉案外观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3.第5888734号商标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王瑞祥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瑞祥对原告余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193003××××.8,名称为床(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日,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床(5);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0,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余义订购了一张床、一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并取得了标有“喜如意”等字样的订货单一张,随后魏伯吹跟随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商场三楼的收银台支付货款3500元,取得标有“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展位名称及编号:喜如意王瑞祥”等字样的销售单一张,由魏伯吹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魏伯吹随后添加了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微信,由魏伯吹对微信页面截图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魏伯吹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取得的订货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喜如意家私”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魏伯吹交付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原告余建联系车辆将收取的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原告余建、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喜如意家具”“大床面”“床体”、“床头”“小床面”等字样的5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余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床头相同,床架虽然有区别,但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视觉影响小。
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中的床是一个板桥,框架是一个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箱体式包厢床。
经比对,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均有显著的差异,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书第37页-45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
从42页照片可以看出二者床头的左视图、右视图存在很大的差异;
从整体上二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存在很大的差异。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床(5)(专利号:ZL20193003××××.8),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床头相同,床架虽然有区别,但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视觉影响小,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二者床头的左视图、右视图存在差异;
二是从整体上二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不同;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
一般消费者在选取床时,对床头和床身均赋予选择要求。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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