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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余建、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建;正定县金森木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512号原告:余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雕桥庄村。

经营者:李二灵,该木器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与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4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93003××××.4,专利名称为衣柜(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收货和安装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主要整体布局、颜色搭配上相同,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辩称,原告未提交专利年费票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其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的法律状态;

被告实施的属现有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日到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间隔仅几个月,且被告系由原告定制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余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03××××.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4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现涉案外观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14××××.X五门衣柜(印象北欧LA055)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对原告余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因为原告定制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该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证据4评价报告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原告余建对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现有设计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后的抗辩方式,而被告一方面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方面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两个观点是相互矛盾的。

所以现有设计的抗辩不应当成立;

2.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构成现有设计。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且该证据是由合法的公证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一份专利文件,因该文件能在公开的专利网站上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193003××××.4,名称为衣柜(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柜(9);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及其与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1,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余建化名余龙订购了两张床、两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发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随后原告余建支付了货款6140元,并取得了标有“金岭家具销售单”一张,标有“李二灵、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2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原告余建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取得的销售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金岭家具”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原告余建交付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原告余建联系车辆将收取的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原告余建、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金岭家具”、“Z-5-50”、“五门架板”、“五门柜环身”、“五门柜后身”、“五门柜顶底”、“五门扇”等字样的5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原告余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五门衣柜。

左右两边门的下部位置设置有凹槽拉手。

中间柜门的下部设置有三个抽屉,抽屉上部有与抽屉长度相等的凹槽拉手。

涉案专利产品顶部、底部各有一圈包边,底部还有四个柜脚和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是凹槽式拉手,被控侵权产品改为向外凸出的拉手,以柜面来参照是一个镜像设计。

从主视图的角度来看,实际上也不存在向外凸或者向内凹的情况,在相应的部位都设置了拉手,并且形状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柜门抽屉上多了一个拉手,比涉案专利产品的稍短一些。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认为,关于主视图:1.涉案专利产品中间位置无拉手,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位置设置有拉手;

2.涉案专利产品拉手设计为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拉手设计为凸起;

3.涉案专利产品腿部设置多条细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下方中间设计有板式长腿。

关于左右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均为衣柜的惯常设计。

关于立体图:1.涉案专利产品中间位置无拉手,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位置设置有拉手;

2.涉案专利产品拉手设计为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拉手设计为凸起;

3.涉案专利产品腿部设计为多条细腿,而被控侵权产品下方中间设计有板式长腿。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书第60页-72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侧板与衣柜正面平齐,第2、4门扇上设置了拉手,且中间门扇上设置了拉手,三抽屉上也设置了长度小于抽屉长度的拉手。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不具备上述设计,且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分别在衣柜底板前边两柜脚和衣柜底板后边两柜脚之间各设计有加强底衬,在加强底衬上设计有四个支撑板,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设计。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衣柜(9)(专利号:ZL20193003××××.4),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存在差异,且一般消费者在选取衣柜时能够注意到该差异,在整体视觉上能够明显区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存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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