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507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经营者:董宾,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晨晓玩具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了(2020)沪73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晨晓玩具厂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晨晓玩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晨晓玩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16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晨晓玩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晨晓玩具厂未经许可,生产并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晨晓玩具厂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仅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
三、寻梦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完成。
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显示产品为儿童玩具车,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
从左视图看,车架整体即坐垫、支撑柱、车横梁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从立体图看,两侧车把手与前轮轴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在手机“拼多多”平台上的“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店铺中,有销售“儿童四轮平衡车1-3岁婴幼儿学步车妞妞车平衡车灯光音乐礼品车”的网页,标注价格为39.59元起,已拼4,733件;
并显示单件购买45元,拼单价39.59元。
黄岚燕下单购买了粉色灯光音乐款,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69.59元。
该商品的收货人为汪小婕、手机为1328***7164、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17楼1701室。
该商品由韵达快递承运,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
2020年3月16日,快递人员派送了纸箱(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一个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一楼,应黄岚燕的要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接受并予以保管。
后黄岚燕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了上述纸箱,并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了组装,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纸箱和组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物品拆装后放回原纸箱,并对上述纸箱进行了封存并由黄岚燕收执。
经查,上述涉案店铺经营者为晨晓玩具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董宾、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自行车加工、销售等。
经当庭拆封上述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说明、贴纸、晒图奖励操作方法以及《宝宝启蒙小故事》一本,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后,对经组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前者坐垫下方有一个连接支撑柱与横梁的短柱,与支撑柱、横梁构成三角形,后者没有短柱;
两者车轮上的字母不同,其余设计基本无差异。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该商品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2020年6月2日,黄岚燕与晨晓玩具厂客服进行了聊天,黄岚燕:对了,好像你们还卖这款大的童车,并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截图发给了客服。
客服:嗯。
黄岚燕:也是你们生产的吗?
客服:嗯。
黄岚燕:跟上面那一款,哪个好卖一些?
客服:都可以。
2020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取得晨晓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乐的正版儿童四轮滑行车1-3岁宝宝平衡车礼品车静音轮溜溜滑步车”的网页载明:“乐的正版儿童四轮滑行车1-3岁宝宝平衡车礼品车静音轮溜溜滑步车”价格168元、货号1006、产品类别平衡车、品牌乐的等信息;
销售的产品照片及介绍;
网页上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证号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制造商均为乐的公司;
认证模式: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
产品类别:其他玩具车辆;
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儿童滑行车LD-1006-P1、LD-1006-B、LD-1006-O;
证书有效期2017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
上述涉案店铺经营者为晨晓玩具厂、类型为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为董宾、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自行车加工、销售***。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晨晓玩具厂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7月22日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出具说明载明:1.经核实,涉案店铺未关店。
2.商品ID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量共计6,344件,销售金额361,538.23元。
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明确该数额不包括退货、退款及无效的交易。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000元,住宿费597元,交通费1,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粤广南粤第298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3334号公证书、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拼多多平台显示的真实卖家身份信息、晨晓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原告正品之公证云存证、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发票、差旅费凭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寻梦公司庭审陈述等佐证。
被告晨晓玩具厂通过邮寄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涉及的商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两者外观设计均整体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一与支撑柱、横梁相连的斜的短柱,以及两者的车轮外侧面上的字母不同。
本院认为,该些区别相对于前述多处相同的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晨晓玩具厂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网站上已经下架,但并不能据此判定被告晨晓玩具厂已经停止了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晨晓玩具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晨晓玩具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晨晓玩具厂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晨晓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被告晨晓玩具厂本身亦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晨晓玩具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且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住宿费以及车票凭证予以佐证,因上述费用合理且必要,故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240元;
三、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4,76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