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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刑初591号
案件名称陈明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明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强及辩护人杨林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明强先后在余姚市××街道××村××号××谢家车头74号等地,将他人提供的低档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按每换包一吨收到80元(人民币,下同)的费用获取利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陈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1215C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泰州奥派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1400元。

2.同年5月,陈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将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M250E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常州市枭炜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9500元。

3.同年5月至8月期间,陈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1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COSMOPLENE”AW161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嘉兴乐儿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3199.96元。

4.同年7月,胡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CHIMEI”AW161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慈溪市方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17000元。

5.同年7月至9月期间,谭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K9026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杭州兆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86225元。

6.同年7月至8月期间,易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7.3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韩华”“道达尔”HJ730L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坤达模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6750元。

7.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4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DuPont”500P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宝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782800元。

8.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某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9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LOTTE”107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温岭市正诚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9200元。

9.2019年9月,易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covestro”2805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南通鑫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0000元。

同年7月至9月,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POLIMAXX”3140NN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浙江宝惠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3000元。

同年4月,莫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中国石化”M800E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天亿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10500元。

同年7月,王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和莫造林(另案处理)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陈明强换包的数量为5吨,销售金额共计45250元。

同年8月,周某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将1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上海云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899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明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216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帮陈某1等人换包但并未参与陈某1等人的销售行为,对换包后的塑料原料销售的金额其并不知情。

辩护人杨林烽提出:1.被告人陈明强文化程度低,主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认识才会犯罪;

2.被告人陈明强帮助他人更换包装袋,但并未参与其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轻微;

3.被告人陈明强系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明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明强先后在余姚市××街道××村××号××谢家车头74号等地,将陈某1等人提供的低档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换包的劳务费按80元/吨结算。

1.2019年3月,陈某1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网上采购镇海石化聚丙烯塑料2吨,并采购印有“中国石化”商标、“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将2吨假冒“中国石化”牌1215C聚丙烯塑料销售给泰州奥派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1400元。

2.2019年5月,陈某1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余姚市塑料城采购“台塑”牌5012聚丙烯塑料5吨,并采购印有“中国石化”商标、“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将5吨假冒“中国石化”牌M250E聚丙烯塑料销售给常州市枭炜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9500元。

3.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陈某1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许可,从浙江 创锦石化有限公司、宁波起初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德越塑料化工 有限公司采购“台塑”牌3080聚丙烯塑料合计11吨,并从谭小 华(另案处理)处采购印有“COSMOPLENE”商标、“AW161”等字 样的塑料包装袋,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将11吨假冒“COSMOPLENE”牌AW161型号聚丙烯塑料销售给嘉兴乐儿宝婴童 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3199.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证实陈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1、沈某1、丁某、王某1、陈某2、柳某、沈某2、周某、李某1、莫某1证言、报价单、采购单、提某、出库单、送货单、销售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陈某1购买1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泰州奥派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陈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并与被告人陈明强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4.2019年7月3日至同月5日期间,胡某1未经“CHIMEI”注册商标所有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宁波欣仰新材料有限公司购得“台化牌”AC2300型号PC/ABS塑料合计6吨,通过向谭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CHIMEI”商标、“PC合金樹脂”等字样塑料包装袋,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销售给宁波方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胡某1、史某、刘某证言、送货单、销售自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胡某1购买6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宁波方晟电子有限公司6吨“CHIMEI”塑料原料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胡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5.201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谭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从浙江德升物产有限公司和宁波浩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入镇海炼化M30RH塑料合计8吨,又从谭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印有“中国石化”等商标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K9026”等字样的塑料包装袋,并由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销售给杭州兆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86225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2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谭某2、李某2、柳某、闻某证言、送货单、出库单、临检笔录、货物运单、销袋明细、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谭某2购买共计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杭州兆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谭某2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6.2019年7月至同年8月,易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7.3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品牌的聚丙烯换包成“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HJ730L型号的聚丙烯,以余姚市常润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坤达模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6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商标公告、引证商标,证实易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易某1、林某、王某2、马某、康某证言、增值税发票、出库物资单、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易某1购买共计17.3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易某1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易某1销售给宁波坤达模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3)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7.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4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DuPont”500P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宝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78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证实郑某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黄某1、李某3、陈某3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进销项发票记录,证实郑某购买4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后冒充“DuPont”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宝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郑某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8.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某4未经“LOTT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谭某1处购得假冒“LOTTE”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更换包装,共计将9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乐天化学株式会社的PC塑料原料销售给温岭市正诚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9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联系记录、引证商标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实陈某4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4、孙某、柳某、陈某5、李某4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中塑在线塑料时价证明,证实陈某4购买9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温岭市正诚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微信截图、谭某1记账本复印件,证实陈某4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9.2019年7月3日,易某2未经“covestro”注册商标所有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宁波市羽翊化工有限公司购得PC02-10R型号塑料10吨,通过向谭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covestro”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销售给南通鑫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资料、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易某2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易某2、黄某2、冯某证言、入库单、付款申请单、购售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易某2购买共计1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南通鑫辰塑胶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易某2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0.201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汪某未经“POLIMAXX”注册商标所有人爱亚披司大众有限公司许可,从上海凯羲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购得PPM800E塑料10吨,经被告人陈明强进行换包后销售给浙江宝惠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资料、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汪某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汪某、赖某、陆某证言、入库单、付款申请单、购售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汪某购买1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浙江宝惠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汪某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1.2019年4月,莫某2、莫某3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使用假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更换包装后,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M800E聚丙烯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天亿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质量认证报告、性能测试报告、照片说明,证实莫某2等人销售的塑料原料经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莫某2、莫某3、钱某、胡某2、李某4、熊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开票资料、转账记录,证实莫某2等人购买1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陈明强换包事宜,后销售给余姚市天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莫某2等人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2.2019年7月,王某3以上海唐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余姚市东玉塑化有限公司、宁波鑫正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购得伊朗石化62N07型号聚乙烯塑料产品10吨。

通过向谭某1购买“昆仑独山子”8008型号包装袋,由莫造林、被告人陈明强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上述10吨塑料产品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以余姚梓宸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90500元。

其中被告人陈明强换包的数量为5吨,销售金额45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微信聊天数据,证实王某3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王某3、卓某、易某3、何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客户业务回单,证实王某3购买共计1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陈明强、莫造林换包各其中5吨事宜,后王某3将上述10吨塑料原料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销袋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概要,证实王某3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3.2019年8月,周某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陈明强帮助其采用换包装的方式,将18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原料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上海云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89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购买1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陈明强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后销售给上海云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陈某2、徐某、李某1、吴某、杨某证言、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交易凭证,证实周某购买1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后冒充“昆仑独山子”DMDA-8008型号后销售给上海云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周某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陈明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明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216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明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明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已扣押的塑料颗粒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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