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1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新海虹通讯商行。
住。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春雷商务大厦**门点/div> 经营者:徐秋云,业主。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海州区新海虹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申请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并于当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