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3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佐梅,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华通备件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暂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宏,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过滤作业区工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雪、张彤彤,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成家,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弓长岭区浩瀚物资销售处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焕辉,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被逮捕。
于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建士,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伟杰轴承销售店经营者,住山东省临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佐梅、张景宏、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311刑初6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服判,原审被告人张佐梅、张景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佐梅系弓长岭区华通备件厂(以下简称华通备件厂)的投资人、经营者,被告人张景宏系其妹夫,工作之余到华通备件厂帮忙,经被告人张佐梅授权,负责零星采购。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佐梅看到鞍钢招标网有购买哈尔滨轴承(其注册商标为“HRB”)的信息,便安排被告人张景宏找到其认识多年的专门经营轴承的被告人李成家,询问哈尔滨轴承6306型、6307型、6308型、6205型的价格。
被告人李成家向被告人张景宏提供了上述四种型号的改版(假冒)“HRB”轴承的单价,并告知张景宏正品“HRB”轴承价格要比改版的高出40%。
被告人张景宏在李成家处询价之后,在网上查询正品“HRB”轴承的价格,也发现被告人李成家报价低于网上报价40%左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张佐梅。
二被告人协商后决定选择李成家提供的改版轴承,在李成家报价的基础上每种型号轴承单价基础上加价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进行投标,其中,6306型报价9元,6307型报价10元,6308型报价13.8元,6205型报价5元,后华通备件厂中标。
2019年6月13日,华通备件厂与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公司”)签订合同,其中“HRB”四种型号的轴承数量为14040个,合同金额为157000元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李成家找到山东省临清市唐园镇的被告人王焕辉购买改版的“HRB”轴承,王焕辉又找到在临清市轴承市场经营轴承的被告人李建士,两人共同购买了四种型号的正品“HRB”轴承作为样品。
被告人李建士按照正品“HRB”轴承样品,在烟店镇轴承市场购买了假冒“HRB”轴承的包装盒、合格证,并找加工方在普通的轴承上刻上HRB商标,制作了假冒“HRB”的轴承样品提供给了王焕辉。
被告人王焕辉又将相同型号、数量的正品“HRB”及假冒“HRB”轴承样品邮寄给了李成家。
被告人李成家收到货后联系张景宏来看样品,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景宏假冒轴承的价格,其中6306型为7.15元,6307型为8.3元,6308型为11.5元,6205型为4元。
被告人张景宏最终确定购买假冒的“HRB”轴承,其中,第一批四种型号的轴承共计8040个,被告人张佐梅先行支付该批轴承货款7.3万元,剩余的6000个轴承作为第二批货供应。
被告人李成家随即通知王焕辉买家认可假冒的“HRB”轴承,要求王焕辉供货。
被告人李建士将第一批轴承做好后,被告人王焕辉将货发给李成家。
李成家支付被告人王焕辉第一批轴承货款共计5.9万元,被告人王焕辉按被告人李建士所报的6306型单价4.8元,6307型单价5.8元,6308型单价7.8元,6205型单价2.2元,支付被告人李建士第一批8050个轴承货款4.951万元(按被告人李建士供述其利润为10%左右)。
货到后,张景宏将第一批假冒“HRB”商标的轴承运至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选破作业区刘朋工作室,其中6306型3000件,6307型2000件,6308型3000件,6205型40件。
过了一周左右,因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人张景宏通知被告人李成家继续供应剩下的假冒“HRB”的轴承,被告人李成家便通知被告人王焕辉供货,王焕辉又通知李建士供货。
数日后,刘朋工作室发现该产品为假冒“HRB”轴承,要求被告人张景宏换货,张景宏告知张佐梅情况,张佐梅安排张景宏在沈阳诚志轴承经销处购买“HRB”轴承用来更换假冒“HRB”轴承,并通知李成家停止第二批供货,李成家便通知王焕辉第二批货需要退货。
被告人王焕辉联系物流公司将该批在途的假冒“HRB”轴承退回给被告人李建士,被退回的第二批轴承由被告人李建士处理掉。
同时,张景宏换回的假冒“HRB”轴承因被告人李成家不给退货,由被告人张景宏处理掉。
经鉴定,矿机公司向华通备件厂购买的轴承均是假冒HRB轴承。
另查,如第二批轴承正常供货,矿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84万元,张佐梅应支付李成家剩余货款5.595万元,李成家应支付王焕辉剩余货款4.5058万元,王焕辉应支付李建士剩余货款3.78万元。
又查,通过销售假冒“HRB”轴承,被告人张佐梅非法获利1.56万元,被告人李成家非法获利1.4万元,被告人王焕辉非法获利9490元,被告人李建士非法获利495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家属主动将上述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并主动缴纳罚金。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佐梅、张景宏、李成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焕辉、李建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景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成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王焕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建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随案移送假冒轴承314个,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被告人张佐梅违法所得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人李成家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王焕辉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90元、被告人李建士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5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焕辉VIV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张佐梅的上诉理由是:只销售部分轴承,且在被害人发现轴承有问题后予以更换,且还有一部分没有销售,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景宏的上诉理由:只销售部分轴承,且在发现问题后予以更换,还有一部分没有销售,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佐梅、张景宏、原审被告人李成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焕辉、李建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张佐梅、张景宏、原审被告人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唐某的证言、矿机公司招标委托审批表、预测价格审批表、采购申请清单、准入条件、营业执照、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五金件项目委托方案、公开竞价采购评审报告、成交通知书、中标结果明细表、招标定标审批表、合同审签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轴承价目表、报价表、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材料、关于反映供应商假冒HRB品牌轴承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案材料、样品鉴定书、轴承质量合格证、滚动轴承使用说明、照片、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印鉴、轴承质量合格证、滚动轴承说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说明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
同时上诉人张佐梅、张景宏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家、王焕辉、李建士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佐梅及辩护人提出张佐梅只销售部分轴承,且在被害人发现轴承有问题后予以更换,还有一部分没有销售,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佐梅明知被告人李成家提供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采购并销售给被害人,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法律特征。
原判考虑张佐梅只销售部分轴承,且在轴承出现问题后予以更换,还有部分没有销售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张佐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景宏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张景宏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景宏明知被告人李成家提供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张佐梅安排,仍将李成家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供应给矿机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法律特征。
原判考虑张景宏只销售部分轴承,且在发现问题后予以更换,没有获利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张景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佐梅、张景宏、原审被告人李成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王焕辉、李建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