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5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新庄,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新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