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达禹食品厂。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北陈村。
投资人:袁杰,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祥隆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村城头镇后大宫村。
法定代表人:鞠超,该公司经理。
沈阳市达禹食品厂与枣庄市祥隆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缺席作出(2020)辽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本执行案件的主要内容为:枣庄市祥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市达禹食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6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2020年9月7日,沈阳市达禹食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等信息,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金融等理财产品信息。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决定书和对法定代表人拘留决定书。
2020年11月,本院将上述执行措施等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及早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
本案中,因(2020)辽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相关款项,故本案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但本院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相关的可以执行的财产,同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01执14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达禹食品厂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